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80號
PCDM,114,金訴,108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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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永錡護理之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坤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
指示提領,而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加入「阿良」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並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良」,復依照「阿良」指示,擔任提領車
手之工作。嗣「阿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惠敏施用詐術,致陳惠敏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張坤明再依「阿良」以LINE傳送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款
項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外(下稱中信商銀南勢角分行)轉交「阿良」,張坤明
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惠敏發現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良」,
復依「阿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直接在中信商銀南勢角分行外交付
「阿良」,且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會幫忙「阿良」是因為我們在工地認識,「阿良」跟我說
他工地需要發薪水,才來找我幫忙,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云云。輔佐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的
意思是他有領錢,但否認犯行,被告完全不知道領的錢是什
麼,也不知道實情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良」,復依「阿良」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
提領完畢後直接在中信商銀南勢角分行外交付「阿良」,且
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及附表所示
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照「阿良」指
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於營造業工地任職之從業經驗(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記得「阿良」的姓名為何,也
沒有「阿良」的電話及LINE,我跟「阿良」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與「阿良」並非有何特殊親誼或信
賴關係,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2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8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在工地工
作都是每天作完領日薪,每人每日薪水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倘依照上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其
只需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2次,即可獲得超過從事正當
工作日薪2倍之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
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
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
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⒊再者,工地工人日薪約為每人每日1,000元,均為工作結束當
日現領等情,已據被告敘述如前,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
「阿良」要發薪水給10幾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據此推算用於發放薪資之款項至多僅約1萬9,000元(計算
式:19人×1,000元/每人=1萬9,000元)。然被告於111年5月
3日臨櫃提領85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臨櫃提領55萬元一情,
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55、57頁
),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40萬元,顯然逾其所述工人日薪
之數額高達73倍之多,況被告亦從未見「阿良」提出任何發
放薪資之佐證文件(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情既與「阿良
」之說詞明顯扞格,然被告從未查證,僅單憑「阿良」一面
之詞及允諾給予其報酬,即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代「阿良」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自難謂其於行為時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猶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
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33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
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
嗣後再依「阿良」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與「阿
良」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2頁)、當事人、輔佐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依照「阿良」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因而實際獲得2, 000元之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即行轉交「阿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 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46號卷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8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8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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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