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張晨鑫
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刻之「陳文益」印章壹顆均沒收。
張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A」、「傑
森艾特」、LINE暱稱「玥彤」、「華俐客服(婷婷)」等成
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聯繫
蕭錦豐,並向蕭錦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告知
其獲得「台灣精材3467」股票4張,須給付交割款項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致蕭錦豐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辦理提領
15萬元時,遭行員阻攔,蕭錦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
,吳晏維(TELEGRAM暱稱「專員」)於114年3月11日、張晨
鑫(TELEGRAM暱稱「人黑」)於114年3月6日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組織,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晏維收受「A」傳送
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
來,並依指示委由不知情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家刻印店偽刻
「陳文益」印章後,再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及簽名於收據上後
,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華俐客服(婷婷)」與蕭
錦豐約定於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幸亞門市見面以收取款項,蕭錦豐乃配合警
方於上開時、地面交。「A」、「傑森艾特」即指派吳晏維
前往交易,「A」並指派張晨鑫前往向吳晏維收款,嗣吳晏
維抵達約定地點與蕭錦豐見面,出示「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之工作證,及交付事先偽造「陳文
益」之署名及蓋用盜刻之「陳文益」印章之收款收據予蕭錦
豐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為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陳文益,向蕭錦豐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俐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益」及蕭錦豐,吳晏維欲收取
24萬元款項(均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詳如
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吳晏維遭逮捕後遂同意配合警
方,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內等
待前來收款之張晨鑫,然警方見張晨鑫已在附近徘徊卻遲未
上前向吳晏維收款;吳晏維同時接獲「A」之指示改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張晨鑫亦依約前往等候徘徊,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惟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張晨鑫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110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被害人
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
12-16頁反面、第71-74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109-110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錦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
-30頁反面、第31-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3頁、第25-27
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玥彤」、「華俐客服(婷婷)」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38-42頁)、統一超商幸亞
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45頁)、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7頁)、被告二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53頁、第54-5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晨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收取詐欺贓款,而與被告吳晏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業經證人吳晏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前,我有向3位不同被害人收取款
項,都是交給張晨鑫,我在本案查獲當天之所以認得出張晨
鑫是因為之前都是交款給張晨鑫,故認得出來,若加上喝酒
聊天見過張晨鑫,總共見過張晨鑫5次,因為偽造收據和印
章的事情都會在我們的群組裡提到,所以,張晨鑫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是以偽造投資收據等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院
卷第104-107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張晨鑫坦承:我知道
吳晏維身上有偽造的證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頁),並
有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晏維所述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
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數人,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70
頁),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⒉被告吳晏維交與被害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
俐投資」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俐投資」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俐投資」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吳晏維將「A」傳送之「華俐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之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並持以
向被害人收款,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
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晏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文益」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A」、「傑森艾特」、「玥彤」、「華俐客服(
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吳晏維偽造「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
益」工作證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被告吳晏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10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
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均依該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晏維正值青年,被告張晨鑫年僅19歲,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速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因被害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而未詐得財物,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
被告吳晏維為警查獲後曾配合警方查獲張晨鑫;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吳晏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幫忙家裡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晨鑫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 據、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及未扣案偽刻之「陳文益」印章 1顆;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各均係被告二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 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款收據上所偽造「華俐投資」、「陳文益」 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晏維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詐
欺集團後曾收到5,000元之報酬,惟其坦承於警方查獲前已 有3次收款行為,且其報酬之高低是看當天領款之金額而定 (偵卷第72頁),張晨鑫亦表示其報酬係收水金額的0.3%( 偵卷第76頁),由是可知,被告吳晏維所稱曾領取之報酬5, 000元應係查獲前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因此獲得之報 酬,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被告吳晏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堪以採信,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晏維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108頁),本案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晨鑫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張晨鑫有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張晨鑫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是自己存款,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之行為,均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害人於114年3月13日面交予被告吳晏維之24萬元均是假鈔一節,有被告吳晏維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吳晏維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指派被告張晨鑫前往向吳晏維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二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同此意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已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 說明,就被告二人被訴洗錢未遂罪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收款收據1張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2張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Vivo Y7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