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IN JACQUELINE LLAMES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BIN JACQUELINE LLAM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ROBIN JACQUELINE LLAMES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可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
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ROBIN JACQUELINE
LLAMES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nhee111」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先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6日向潘○靚佯
稱:遭關押在阿拉伯,需要金援云云,致潘○靚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ROBIN JACQUELINE LLAMES,再依LINE暱
稱「Yunhee111」指示,將潘○靚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內,惟因ROBIN JACQUELINE LLAMES無法自本案帳戶將潘○
靚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示的帳戶內而未得逞。嗣因告訴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Yunhee11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
,當應透過合法途徑在台賺取錢財,卻為獲取兼職報酬,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工作內容
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暨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在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兄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 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4萬6000元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 無法匯出,惟本案帳戶業於114年7月2日解除警示,被告並 另行籌款將款項如數賠償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本案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