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AMANAH女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AMA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SITI AMANAH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欣怡、周聯廷、吳承馨、林婉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SITI AMANAH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欣怡、周聯廷、
吳承馨、林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47-
50、56-58、65-6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交易明細、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9-35、3
8-47、51-53、55-56、59-61、63、65、67-74頁)。是上開
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3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
時間前),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
、為何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均供稱其係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78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35頁)。而被告僅有本案帳戶,且該帳戶為生活儲蓄
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
面),則對其僅持有之唯一且儲蓄所用之金融帳戶之持有情
形(即何時遺失)應清楚知悉,且衡情應於遺失後立即辦理
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使用,以供持續儲蓄所用。然被告於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未辦理掛失及申辦新提款卡繼
續使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78頁反面),且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在112年底遺失(見偵卷第6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供稱係在113年2月左右發現遺失(見偵卷第78頁反面)
,前後所述遺失時間不一,與常情相違,則其所述本案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之113年4月25日間有如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之遭詐欺款項
匯入,且匯入分布時間自13時14分許至16時15分許,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頁),可見當時
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被告無掛失、止付
、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卡不能使用或自行
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均未見該帳戶有先
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順利透過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11-12頁),足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悉、無試探並確認
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
楚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之號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清楚記憶,實無將密
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
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
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
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近8年(見本院
金訴卷第40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本案
帳戶為被告自行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第41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
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
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本院
金訴卷第41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
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於此,
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
因此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周聯廷、吳承馨、林婉宜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金訴卷第30之1至30之2、第54之
1頁),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見偵卷第13頁),然其在我國 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 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 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 人亦將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 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 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欣怡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2 周聯廷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3 吳承馨 113年4月23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4 林婉宜 113年4月19日 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