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依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一、楊語依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前不久某時許,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豪」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豪」使用,並依指示將宇代奢華
公司中信帳戶(帳戶詳卷)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陳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宇代奢華公司中信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梁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語依固坦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陳豪」使用,及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陳豪」是我直播的觀眾,他跟我說可以
投資虛擬貨幣賺額外收入,因為我不瞭解虛擬貨幣,他請我
提供帳戶資料,我就提供了,他說是為了要分散金流,我不
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因其前男
友以情緒勒索手段要求被告支出龐大生活開銷,才會誤信投
資詐欺手法,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陳豪」之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豪」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1頁),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
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
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頁)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
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
2、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直播、自媒體業等語(本院卷第36
、12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
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
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
類交易,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
告供稱:「陳豪」是我直播的觀眾,沒有跟他見過面,都是
以LINE聯繫,因為他是贊助我最多的觀眾,所以我為了要留
下這位觀眾,基本上他說什麼我都會照做,不會多問,就依
照他講的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
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為留下
贊助之觀眾、增加收入,即聽信「陳豪」片面之詞,草率將
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佐以被告
自承:我有問「陳豪」為何要提供帳戶,他說因為交易量很
大,需要避稅,並給我2間公司的名字,讓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中間我有懷疑過,所以有去查這2間公司,我會懷疑是
因為我知道虛擬貨幣的詐騙很多,且「陳豪」跟我說他是做
「搬磚」的,我查詢後得知「搬磚」就是利用虛擬貨幣賺錢
的意思,且我查出來很多虛擬貨幣都是詐騙,但因為那2間
公司正常,且對方是支持很久的觀眾,我擔心如果我質疑他
,他就不支持我了等語(偵卷二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當
時顯已察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可能與詐欺有關,且對
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豪」,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豪」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
是否果真有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
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料與
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
,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投資獲利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
3、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
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
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
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
式一步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
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係因其前男友以情緒勒索手
段要求被告支出龐大生活開銷,才會誤信投資詐欺手法,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期能獲取
額外收入、留下「陳豪」此贊助者,本屬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動機,與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預見該帳戶被用作收受
不法款項猶仍決意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本有可能並存,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
雖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已無餘額一情,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
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31頁),即與一般人
頭帳戶所有人多半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縱使帳戶遭到警示或無法取回,對於自己之財產損害
亦不甚鉅之情形常情相符;況被告亦稱:我於112年12月以
後薪轉帳戶就換成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豪」時,該帳戶已非薪轉帳
戶,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
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與
告訴人王明慧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尚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梁少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明慧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明慧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 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 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 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王明慧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 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