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8號
PCDM,114,金簡,8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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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芬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林芬蘭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業與告訴人林彤達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呈欣則未出席調解庭、且經本院聯絡無果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彤達完畢,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林呈欣調解成立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另被告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8號  被   告 林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芬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之 地點,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彤達、林呈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芬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彤達、林呈欣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彤達、林呈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彤達、林呈欣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彤達、林呈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彤達、林呈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於113年3月7日或8日之上班 途中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發現遺失後,因為發燒所以未立 即掛失,而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伊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 黏貼於提款卡上云云。惟查,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背誦其提款卡密碼 (即被告之生日所組成),且自承其他金融帳戶均使用同一 組密碼,被告成年後亦均使用同一組密碼,且其亦非罹患疾 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



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又一般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完全掌控,始能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使用偷竊或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 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犯罪目的,本件告訴人林彤達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即遭領取一空,告訴人林 呈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9日15時43分許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於同日15時46分許遭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 已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詞置辯,已難憑採,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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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