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2、3883、3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
「14,001元」更正為「13,986元」;證據補充「被告林宏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5
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家庭狀況(見偵緝字第3882號卷第4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 被 告 林宏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9、10月在三重住處被朋友的弟弟拿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有請朋友問他,但沒消息,伊就確定是他拿走,但伊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伊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芸岑 (未提告) 111年10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21日20時54分許 14,001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 2 林修賢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1日20時17分許 49,868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 3 彭生廷 (提告) 111年10月間 佯稱開通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9時54分許 ①49,984元 ②2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