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金簡,8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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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47號、第1849號、第18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桂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彙整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桂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乃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又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其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而限縮減刑適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洗錢罪之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 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2775號卷第6至13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字第1847號卷



第5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璽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日14時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1月2日11時11分許 400萬元 111年11月4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 吳緯呈 111年8月22日 9時25分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3 鍾詩梅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59分許 7萬元 4 顏義德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 142萬 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 36萬 【附件一】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第1849號                        第1851號  被   告 蔡桂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鈴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度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緯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鍾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桂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身分證曾於111年6月23日前遺失過,同年9、10月間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錢包一起在土城艾蔓旅館遺失,後來楊承芳有將錢包還伊,當時未注意提款卡是否還放置在夾層;同年10月前伊係使用本案帳戶進行APPLE PAY付款,同年10月27日楊承芳表示要清償款項但因匯款金額太大,要伊設定約定轉帳,當時提款卡已不見,未將提款卡交予楊承芳,僅提供驗證密碼予楊承芳設定線上約定轉帳,伊登入網銀時帳號密碼已遭更改,不清楚告訴人黃淑璽等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以網銀方式轉出等詞 。 0 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 、鍾詩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鍾詩梅詐欺之事實。 0 證人楊承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僅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供友人匯款,但是都是被告自行領款後交付予證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淑璽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告訴人吳緯呈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詩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 、鍾詩梅遭詐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27076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申請本案帳戶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填載之OTP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10月27日啟用網銀以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須以金融卡及OTP密碼進行驗證並逐筆約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 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4號  被   告 蔡桂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桂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7月20日起,向顏義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翌(4)日11時1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顏義德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義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義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被告蔡桂鈴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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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