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某時,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分別以7-ELEVEN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之方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明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復於詐欺取財得逞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
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1頁)、被告與LINE暱稱「
曾小斌」、「幸福e速 董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6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
觀立法理由,因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2
條,並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調整文字,故不涉及構成要件內容
或處罰輕重之變動,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罪。
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說明: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致犯罪
所得(詳下述),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刑之減輕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3條3項,並增訂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被告本案就上開新、舊之減輕寬
典均有適用,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
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
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以免
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
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易程序之原意。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翻異前詞提出否認之
答辯,復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徒以申辦貸款為由,以不符一般申貸之交易慣例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來歷不詳之不明人士,形同將
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予該不明人士,架空金融機構之盡職客戶
審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提
供之帳戶數量對於洗錢防制、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
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自敘從事行政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 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 再次將金融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因而存在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 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 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 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金融帳戶之犯 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 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 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莊志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ia Xin Liu」之人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知遠」之人以LINE向莊志豪佯稱:欲以7-ELEVEN賣貨便線上購物平臺(下稱7-ELEVEN賣貨便)與莊志豪交易商品,但必須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莊志豪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8月4日 18時38分許 ⑵113年8月4日 18時41分許 ⑶113年8月4日 18時4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5,000元 ⑴告訴人莊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6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78頁) 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41頁) ⑻轉帳交易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左下、第72頁右上及左上) 2 許恒梅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周雯靜」之人以臉書私訊功能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019」之人以LINE向許恒梅佯稱:欲以7-ELEVEN賣貨便與許恒梅交易商品,但必須辦理認證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許恒梅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4日 17時47分許 ⑵113年8月4日 17時48分許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⑴告訴人許恒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⑵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7-ELEVEN賣貨便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正面及背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4頁) 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⑻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卷第92頁正面及背面) 3 蔡庭穎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臉書暱稱「徐宜琪」以臉書私訊功能及LINE暱稱「中山區林森北店 代購換匯切煤」以LINE向蔡庭穎佯稱:可提供換匯人民幣之服務,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蔡庭穎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15時36分許 9,986元 ⑴告訴人蔡庭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0頁正面及背面) 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3頁) 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 ⑹轉帳交易擷取照片(偵卷第110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