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9號
PCDM,114,金簡,5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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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顯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顯奕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4月15日1
9時14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編號4「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個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81至18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情形,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雅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經通知但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場進行調
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雅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但未於本院調解 、審判期日到場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情,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4號  被   告 劉顯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顯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7分 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顯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將板信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交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仕魁」之人,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包裝帳戶、辦理貸款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1份。 (2)被告劉顯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以前揭方式,將板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板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害人李中麟、告訴人黃薇、告訴人何佳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告訴人葉雅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板信帳戶、台新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申請貸款等詞置辯,然被告並非無向正規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之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 ,且明知其條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竟仍將其板信帳戶、台 新帳戶交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認來源不明之款 項流入帳戶,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乙情應有認識。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 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 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帳戶,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 不法款項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交對方,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顯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板信帳戶 、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 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 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中麟(未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4分許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3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099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22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 1萬3,985元 2 黃薇(提告) 113年4月16日17時許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3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4,015元 板信帳戶 3 葉雅文(提告) 113年4月16日8時53分許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3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4 何佳樺(提告)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3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 2萬1,988元 台新帳戶 5 黃丞妤 (提告) 113年4月16日18時許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3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7,01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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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