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
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
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筠悠、莊上儀
、陳金佑、許淑櫻、郭美延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使
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帳戶遭作為詐欺
、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可參,堪認被告有意願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筠悠、
莊上儀、陳金佑、許淑櫻、郭美延均達成調解,給付相當金 額之賠償金,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願意積極 彌補過錯,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賺 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考量被告尚有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為促使其按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款項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已 給付之部分,當無需重複給付,併予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 眾向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民眾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 便民眾辦理存、提款或收、付款等相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 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對象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張筠悠 2萬26元 劉正漢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予張筠悠(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金佑 2萬46元 劉正漢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予陳金佑(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淑櫻 1萬3,000元 劉正漢應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予許淑櫻(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郭美延 8萬8,000元 劉正漢應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予郭美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0號 被 告 劉正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祐豪」之人聯絡,約定以每5 日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為對價,由劉正漢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祐豪」使用,劉正漢遂於11 3年3月4日1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 置在臺中市文心崇德站內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許祐豪」 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許祐豪」,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國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劉正漢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6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許祐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6萬元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 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資料 1 張筠悠 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 2萬6,026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上儀 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3月4日20時52分許 1萬138元 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4日20時55分許 6,168元 3 陳金佑 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3月4日21時40分許 2萬1,023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3月4日21時41分許 3,123元 4 許淑櫻 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3月4日21時12分許 1萬5,985元 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郭美延 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3月4日21時1分許 4萬9,987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 4萬1,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