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號
PCDM,114,金簡,3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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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06號至第5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第4619
2號、第60538號、第613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對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黃詠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復由黃詠通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而容任「老K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己○○知悉
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博
奕、假投資、假徵才等話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巳○○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
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及將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轉入黃
鈺玲(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內,再由黃鈺玲於111年7月21日13時7分許,將連同
上開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
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偵緝5406卷第67
頁、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金訴2250卷第52
至55頁)。   
(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詳偵8524卷第19頁、第45至69頁)。
(五)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
偵1904卷第31至34頁)。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①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
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可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3至7、13、14、16所示被害人分次轉帳、匯
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
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0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第61369號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54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第46192號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19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3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就幫
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4年2月2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詠 通是朋友介紹說拿本子過去就可以拿錢,一本10萬元,但我 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詳偵緝5406卷第67頁),而證人黃 詠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跟被告借帳戶時就給了被 告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巳○○ (提告) 111年7月1日起 111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8524卷第9至11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8524卷第1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提告) 111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 111年7月20日14時56分許 18萬5,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4963卷第41至5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14963卷第141頁、第149至214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111年7月5日起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7946卷第9至11頁) 2.手機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17946卷第21至27頁、第31至53頁) 111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 3萬4,000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提告) 111年7月16日17時許起 111年7月21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26146卷第9至11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26146卷第35頁) 111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提告) 111年7月9日10時許起 111年7月20日14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26297卷第7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26297卷第27至47頁) 111年7月2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1分許) 4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辰○○ (提告) 111年7月11日12時許起 111年7月20日12時許 3萬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2566卷第9至11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32566卷第49至50頁) 111年7月20日13時8分許 3萬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 (提告) 111年6月底起 111年7月21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2566卷第13至18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詳偵32566卷第53至65頁) 111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酉○○ (提告) 111年7月21日19時6分許前某日 111年7月21日1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2566卷第19至20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詳偵32566卷第69至7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丑○○ (提告) 111年7月間 111年7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1380卷第23至24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31380卷第43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午○○ (提告) 111年6月8日13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 111年7月21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3480卷第19至21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13480卷第111至124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壬○○ (提告) 111年6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 111年7月20日11時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9103卷第9至12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39103卷第4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庚○○ (提告) 111年7月17日15時許起 111年7月21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4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9103卷第13至16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39103卷第53至59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未○○ (提告)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9103卷第17至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39103卷第65至77頁) 111年7月21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4(桃園地檢併辦) 乙○○ (提告) 111年7月11日15時許起 111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7360卷第63至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17360卷第71至103頁)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5(新北地檢112偵60538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111年6月中旬起 111年7月21日13時24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60538卷第71至7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60538卷第428至439頁) 16(新北地檢112偵60538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戌○○ (提告)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起 111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61369卷第9至11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61369卷第73至77頁) 111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 2,000元 17(新北地檢112偵緝5415移送併辦) 子○○ (提告) 111年6月28日起 111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8532卷第65至68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8532卷第72至89頁) 18(新北地檢112偵3942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戊○○ 111年2月中旬起 111年7月21日16時許 3萬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9426卷一第49至64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詳偵39426卷一第71至109頁) 19(新北地檢112偵3942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甲○○ (提告) 111年6月8日起 111年7月21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46192卷第13至15頁) 2.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詳偵46192卷第77至83頁) 20(南投地檢移送併辦)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904卷第13至14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偵1904卷第20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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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