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1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
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江展其後
,再由江展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哲」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明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黃昆朝之友
人曾燕飛,向黃昆朝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黃昆朝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6日17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起訴書所示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張慧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昆朝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
實欄「證明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
黃昆朝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⒊證據清單編號4「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等匯款資料等」應更正為「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昆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待證事實欄「證明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
轉匯提領等事實。」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黃昆朝遭詐欺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就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無中間法及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實施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志榮,惟陳志榮係於不知情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
款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人,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卷第63至64頁),
尚難認陳志榮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此復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卷第143至144頁)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68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1、145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1、14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 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 ,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張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陳志榮 112年8月25日18時21分、19時12分許,匯款4萬9,000元、2萬9,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2 黃昆朝 112年8月2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