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同欄一、第14行所載「提領」應更正為「轉出
」;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應各更正為「112年8月間某日」
、「112年9月27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另補充「被告洪東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東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為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無證據顯示已獲報酬,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 者轉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又查無被告已獲犯罪 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 應已為警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9號 被 告 洪東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元昌、陳瀅溱、陳雨庭、江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IG看到貼文還是廣告,把本案帳戶給別人,其不認識對方。其有債務壓力,想說可以慢慢存錢解決債務問題,對方說要做代操,其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幫其代操可以獲利賺錢,代操是只代操幣商平台,不清楚有什麼幣,其不知道對方要代操什麼東西。其稍微看一下,就將帳戶交給對方了。對方沒有承諾可以獲得多少代操獲利。有依對方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沒有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當下急著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黃元昌、陳瀅溱、陳雨庭、江佩儒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元昌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2.告訴人陳瀅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3.告訴人陳雨庭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告訴人江佩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元昌(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 250,000 元 2 陳瀅溱(提告)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35分許 50,000 元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6,500元 3 陳雨庭(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 50,000 元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許 50,000 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3分許 50,000 元 4 江佩儒(提告) 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 15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