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2、12204、435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佳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游佳倫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當時之伴侶蔡珮瑜取得蔡珮瑜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人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包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日租套房信
箱內,並告知「小寶」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小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蔡珮瑜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812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
至5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珮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7812號卷第142至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812號
卷第178頁反面),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亦毋庸繳回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當時之伴侶蔡珮
瑜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
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有幫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宥呈 112年12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KSYI」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嗣林宥呈聯繫並詢問看房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林宥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1時54分許 7,5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林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13至14頁) 2.林宥呈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22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2 王思敏 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Ain」、「jsbin」等名義與王思敏聯繫,佯稱利用特定連結註冊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王思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25至26頁) 2.王思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冒投資網站之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34至42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3 許文祥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文祥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操作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許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57頁反面)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92至94頁) 4 郭志傑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心怡」等名義與郭志傑聯繫,佯稱利用wfpcoin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志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郭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59至60頁) 2.郭志傑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92至94頁) 5 吳姿瑩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克綸」、暱稱「閒品一杯茶」等名義與吳姿瑩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姿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吳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2.吳姿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LINE暱稱「閒品一杯茶」間對話紀錄、假冒投資網站擷圖(偵字第7812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6 黃志文 112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婉婷」與黃志文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磚可獲利等語,致黃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茶磚。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812號卷第74至75頁) 2.黃志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4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7 林婕沛 112年1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7」、「百味」等名義與林婕沛聯繫,佯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辦帳號並儲值現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婕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林婕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16至18頁) 2.林婕沛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22頁反面至36頁)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8 許雅惠 112年12月5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ky Yuan」、「傑傑(陳銘傑)」等名義與許雅惠聯繫,佯稱Aiyfp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許雅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許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 2.許雅惠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9 張家銘 112年11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妤」等名義與張家銘聯繫,佯稱利用wfp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46至48頁) 2.張家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4萬元 10 柯宣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敘思」、「小勇幣商」等名義與柯宣任聯繫,佯稱利用Im Tok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柯宣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3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柯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57至58頁) 2.柯宣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虛擬貨幣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2204號卷第60至61、63至64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 11 楊景誠 112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集富-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楊景誠聯繫,佯稱會幫忙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景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楊景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204號卷第66頁正反面) 2.楊景誠提出與LINE暱稱「集富-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204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 3.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12號卷第87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