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27號、第5228號、第5229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乃
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具備偵、審自白方可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等並因而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9至3
1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
工作、入監前月平均薪資為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告訴人等因被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因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而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
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4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7號 第5228號 第5229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一之時、地,將所 申設之如附表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如附表二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兆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如附表一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係暱稱「不像話」之人和伊借用云云。 2 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報案資料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温兆翔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其與LINE暱稱「 不像話」間之聯繫紀錄或該人真實年籍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 復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並非無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既明知仍將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亦無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在無從防止其帳戶不致 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毫不介懷,且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 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 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 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温兆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 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 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二)核被告温兆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提 款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温兆翔提供之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間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魏名苑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8號 2 鄭育利 112年11月30日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4時31分許 6400元 3 曾國隆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7號 4 黃哲鈺 112年9月6日21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3時39分許 78元 5 姚欣玫 112年9月底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1日8時51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 6 劉怡姍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7 黃振登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13萬5,200元 元大帳戶 8 張尹宣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20萬元 9 李紘沛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0 蔡范學慧 112年8月29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許 6萬5,000元 11 賴春王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12時11分許 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一之時、地,將所 申設之如附表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如附表二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兆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如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係暱稱「不像話」之人和伊借用云云。 2 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報案資料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温兆翔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其與LINE暱稱「 不像話」間之聯繫紀錄或該人真實年籍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 復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並非無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既明知仍將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亦無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在無從防止其帳戶不致 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毫不介懷,且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 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 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 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温兆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 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 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二)核被告温兆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提 款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温兆翔提供之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5227、5228、5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666號【順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
害人與該案均相同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間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名苑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鄭育利 112年11月30日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4時31分許 6400元 3 曾國隆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 4 黃哲鈺 112年9月6日21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5日13時39分許 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