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諾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陳芊諾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志宏」(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續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作為
收取林玉華、林小安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玉華、林小安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
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
其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
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玉華、林小安到庭陳述
意見。
三、實體判斷: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
基於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
設或擴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
為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
仍然不可以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
未明確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玉華、林小安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4.被告提
供的對話紀錄。
(三)法院的審理結果: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給貸款的專員,沒
有提供密碼,帳戶款項是我提領出來再交付給對方指定的
人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又於偵查供稱:是我本人將帳戶款項領出來,再交付
給「林志宏」指定之人等語(偵卷第75頁),再依據監視
器畫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確實是被告親自使
用ATM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的存摺拍照後傳送給「林志宏」
(偵卷第65頁),足以證明被告只是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
「號碼」告知對方,被告仍然擁有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
。
2.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即交付帳戶罪)。
⑵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
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
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
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
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⑶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⑷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
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
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
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
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
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
步驟。
⑸又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
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
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
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這樣的前
提下,如果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文義可以包含到「單純告知
金融機構帳號」的情形,將造成刑罰範圍無邊際擴大,只
是單純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便未喪失帳戶
的使用支配權限,也不論帳戶是不是被拿來犯罪使用,都
會成立交付帳戶罪,而這樣的結果完全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更與交付帳戶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⑹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
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
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
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
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
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3.被告只是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訴「林志宏」,
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帳戶都擁有使用、支配的完整權限,並
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他人使用,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
不符。縱使被告的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類似,都是以
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法金流,並且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
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法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
交付帳戶罪,適用於立法者已經明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
機構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但
是被告的行為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的原則,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處罰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
即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