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649、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采媫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經「李文傑」向黃采媫稱其為香港人無
法在臺開戶,因有在港資金欲匯至臺灣及需收取在小紅書買賣之
貨款云云,黃采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在統一超商建
綸門市,依「李文傑」之指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王○發」為收件人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山天
津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文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采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李文傑」指定之門
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文傑」,於113年10月8日加LINE聊天,我們有交往,期
間有頻繁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語,「李文傑」說他是香港人,
在臺無法設立帳戶,因要做生意、要在臺灣買房子和我共同
生活,要從香港把他的資產匯過來,和我借用帳戶,且因為
要看哪間銀行匯率或手續費比較好,所以要我提供4個帳戶
給他,讓他自己選擇,「李文傑」說錢1筆1筆匯過來是因為
買賣商品,錢提領出去是要繳回公司或是他自己的獲利,我
是被「李文傑」感情詐騙,基於親友間的信賴才會交付4個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就是因為被「李
文傑」詐騙才會一併交付,我沒有交付帳戶之主觀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文傑」,經「李文傑」
向被告稱其為香港人無法在臺開戶,因有在港資金欲匯至臺
灣及需收取在小紅書買賣之貨款云云,被告遂於113年11月1
日,在統一超商建綸門市,依「李文傑」之指示,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
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文傑」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金易卷第
103至104頁、偵3649卷一第8頁正反面、偵3649卷二第100至
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光(見偵3649卷一第1
2至14頁)、林平洲(見偵3649卷一第15至19頁反面)、陳
彥伶(見偵3649卷一第20至21頁)、吳崇賢(見偵3649卷一
第22至23頁)、鄭賢明(見偵3649卷一第24至25頁)、李政
翰(見偵3649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林桂鳳(見偵3649卷
一第28至29頁)、許嘉惠(見偵3649卷一第30頁正反面)、
楊舒涵(見偵3649卷一第31至32頁)、黃楊綺(見偵3649卷
一第33至36頁)、許芷菱(見偵3649卷一第37頁正反面)、
陳增輝(見偵3649卷一第38至39頁)、王福祿(見偵14826
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文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4至6頁反面)、告訴人林
平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11至13頁)、告
訴人陳彥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17至22頁
)、告訴人吳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26
至32頁反面)、告訴人李政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
49卷二第39至45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649卷二第40頁
反面至41頁反面)、告訴人林桂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見偵3649卷二第49至52頁反面)、告訴人許嘉惠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649卷二第57頁反面)
、告訴人楊舒涵提出之小紅書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60
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60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61頁)、告訴人黃楊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偵3649卷二第64至68頁反面)、告訴人許芷菱提出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72至73頁)、LINE對話紀
錄(見偵3649卷二第73至74頁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見偵3649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告訴人陳增輝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3649卷二第82頁)、告訴人王福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14826卷第21至23頁反面)、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49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兆豐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49卷一第43至44頁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49卷一第
45至45頁)、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
49卷一第47至48頁反面)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李文傑」使用,係因「李文傑」稱其為香
港人,在臺無法設立帳戶,因要做生意、要在臺灣買房子,
要從香港將其資產匯至臺灣,要比較銀行間之匯率、手續費
比較好,故要借用4個帳戶,有多筆不同款項匯入是因其經
營買賣商品等情(見金易卷第103至104頁、偵3649卷一第8
頁正反面、偵3649卷二第100至101頁反面),然此節顯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在臺之香港人僅需出示合法
居留證明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李文傑」所稱在臺經
營小紅書買賣商品需收取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合法開立之帳
戶,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須,且縱「李文傑」所稱要將
其在港資金匯至臺灣為真,應僅需借用1個匯率、手續費最
佳之帳戶,並無借用高達4個帳戶之理;參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年歲已有46,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寵物美容師(見金易卷第104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
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
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文傑」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高達4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
辯稱其與「李文傑」認定彼此為男女朋友,期間有頻繁傳送
訊息及語音通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給「李文傑」使用云云,據被告提出其與「李文傑」
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9卷二第114至145頁反面)為憑
,雖足證明被告將「李文傑」認定為其男友,然細觀對話紀
錄,「李文傑」係於113年10月29日返回香港(見偵3649卷
二第129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至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之收件對象為「王
○發」(見偵3649卷二第135頁),並非「李文傑」本人,且
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在網路銀行上發現其帳戶開始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款項匯入後,向「李文傑」稱:「所以他金融
卡拿到了」(見偵3649卷二第137頁),顯見被告明知並非
「李文傑」本人收受上開帳戶,且被告於同日亦向「李文傑
」稱:「今天轉進出的錢太多了」、「你都不怕我攔截嗎」
、「但我覺得有點害怕」(見偵3649卷二第138頁),亦見
被告知悉該等被害款項均係一轉入後經旋遭提領,被告既明
知此際「李文傑」人仍在香港,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對象及持之予以使用之人當非「李文傑」
本人,自難認被告上舉符合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渠所辯云云
,尚不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其國泰世華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參其國泰
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49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
固可見其該帳戶於113年9月8日、113年10月8日均有薪資匯
入,然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前,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百位數以上之存款均
提領完畢,觀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
49卷一第41至48頁反面)即明,且其國泰世華帳戶嗣即再無
薪資匯入,足見被告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非全無防範,是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固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李文傑」可能意
在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宣導慎防詐
騙,不要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我想說我
應該不會遇到等語(見偵3649卷二第101頁),可見被告確
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認知,難認其辯稱主觀
上沒有交付帳戶之故意為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其依「
李文傑」之指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王○發」為收件人寄送至上開門市,有違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寵物美容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與其二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光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12時8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平洲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10時29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彥伶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11時22分 5萬元 4 吳崇賢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21時1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5 鄭賢明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22時19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1月4日 22時23分 5萬元 6 李政翰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林桂鳳 假交友 113年11月8日 12時58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許嘉惠 假交友 113年11月8日 13時3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9 楊舒涵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0日 13時3分 30,123元 10 黃楊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0日 12時31分 49,981元 113年11月10日 13時14分 3萬元 11 許芷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0日 14時16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0日 14時19分 13,017元 113年11月10日 14時29分 49,987元 113年11月10日 14時32分 49,986元 113年11月10日 14時35分 13,039元 113年11月10日 14時49分 3,160元 113年11月10日 15時6分 21,015元 12 陳增輝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22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3 王福祿 假交友 113年11月6日 10時45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