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35號、114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王淑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5日,至統一超商嘉德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Y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便利商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淑如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YZ」指定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蝦皮境外網拍投資虛擬貨
幣,要將虛擬貨幣換回現金時,對方稱該公司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伊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該公司始能將投資款匯給伊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統一超商嘉德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至「LYZ」所指定之便利商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戶名:王淑如)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淑如)及交易明
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戶名:
王淑如)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LYZ」,使他
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
認知,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39歲,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
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多年,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
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
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LYZ」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經由蝦皮境外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欲將虛
擬貨幣換回現金時,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做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與「LYZ」間之
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第131頁),顯示被告與「LYZ」係以
「老公」、「老婆」互稱,及依「LYZ」之要求寄送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等,與被告所辯係欲取回投資虛擬貨幣等情,顯
不相符。況依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迄本院於
114年8月18日審理時,均未提出其經由蝦皮境外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實難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極
可能遭該人作為不法使用,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張慶煌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致未能行調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 犯行,然對客觀犯罪事實均不否認,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張慶煌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張慶煌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張慶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慶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9時7分許,佯裝係張慶煌之女兒撥打電話給張慶煌,向之佯稱: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LINE,嗣即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欠友人錢,請張慶煌先代伊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張慶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6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王婷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7時12分許,佯裝係王婷玉之侄子撥打電話給王婷玉,向之佯稱: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LINE,嗣即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做生意缺錢欲借款云云,致王婷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1時4分 10萬元 板信商銀帳戶 3 黃搌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1時許,佯裝係黃搌乾之子撥打電話給黃搌乾,向之佯稱:要黃搌乾加伊新的LINE,嗣即以LINE撥打電話佯稱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黃搌乾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53分許 11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萬展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交友APP之廣告,萬展豪瀏覽後即點選並下載APP註冊會員,嗣即向萬展豪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相關福利云云,致萬展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3分許 29,118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廖芯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自稱「劉文凱」透過交友軟體與廖芯羚認識,於同年6月間向廖芯羚佯稱:因出差不方便操作投資股票,請廖芯羚代為操作,並慫恿廖芯羚與之一起投資云云,致廖芯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 32,55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慶煌) 1.告訴人張慶煌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2.告訴人張慶煌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玉婷玉) 1.告訴人王婷玉所提出其與暱稱「王喻民」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其向大林鎮農會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 份。 2.告訴人王婷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搌乾) 1.告訴人黃搌乾所提出其與暱稱「國政」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2.告訴人黃搌乾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萬展豪) 告訴人萬展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芯羚) 1.告訴人廖芯羚所提出其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暱稱「劉文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劉文凱」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廖芯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