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9號
PCDM,114,金易,2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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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珠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應徵
工作無需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供密碼,即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為對價,並達成合意,黃素珠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夏門市,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素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
事實欄所示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初是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帳戶是因為要購買材料避稅,若其未依對方指示會
無法代工、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
觀上是認為其係基於合法避稅目的而提供帳戶,對於帳戶將
供詐騙使用之事實無法預見,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約定其原本能獲得一個帳戶1萬5,000元之對價;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用以
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至21、32
至33、41至42、50至51、69至7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
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更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臉書社團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稱因為需要買材料
,有避稅需求,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一張卡補助1萬5
,000元;運作方式是對方會將錢匯到其帳戶,用其名義購買
,錢實際上是對方付,貨物事後會送到;其沒有去確認或查
證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其當初提供金融卡是因為對其影響
不大,因為對方已經跟其說要把錢提出來;對方後來有先匯
1,500元給其;其知道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料應自行保管
不得認識交付他人,然其為了工作還是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其之前從事過出口貿易業務員,月薪約5萬多,做了20幾年
,然其以前沒有幫過別人避稅,也沒有去查證,也沒有確認
對方避稅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4
4至45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林安琪」、「蔡瑜
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120至147頁),惟衡
諸常情,正常公司應無可能向欲應徵工作之人要求提供高達
3個以上帳戶及密碼,甚至在勞雇關係尚未穩固之時,即貿
然提及該公司有節稅需求而須使用應徵工作者之帳戶來收取
款項,若有此要求就顯與正當應徵工作程序有違。且縱若欲
基於節稅目的,由提供帳戶者自行操作帳戶收受款項即可達
成,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他人,致完全喪失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之掌控權之理。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其中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極多,無論是政府
或大眾媒體均廣為宣講,提醒民眾勿隨意將自己申辦之銀行
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以致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既為智識能
力無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推諉不知
,且其自承毫無避稅、節稅相關經驗,亦難以想像其對於上
情全無懷疑,然依其所述之情節,其卻仍未加以查證,因貪
圖對方所約定之一個帳戶可換取1萬5,000元之對價,且因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皆經提領至所餘款項無幾,對其影響不大,
即無視上開風險,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可能帳戶遭用以收取犯
罪款項等風險之前,而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得任
意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之程
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其主觀上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惟被告所稱與通訊軟體暱稱「林安琪」、「蔡瑜珊」聯繫、
找工作、對方佯稱欲避稅之過程,既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
尚非虛妄,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是為了找工作才交付帳戶、事
後也有去報警故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
應以其行為時之意思為斷,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時,既
然有如上所述置自己利益於上開風險之上、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管領權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犯意,業如前述,其事後是
否有去報案,不影響其行為時有無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主觀犯意之認定。且立法者既已明確表示應徵工作
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前揭所辯自亦無解於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責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未經深究
即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
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辯稱我只是要生活下去而已
等語、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訊據被告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曾羽彤 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19分許 2萬8,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6卷第22至31頁) 2 姜宇隆 113年10月19日0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49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6卷第34至40頁) 3 趙嘉華 113年10月18日晚上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4時4分許 3萬2,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6卷第43至49頁) 4 張曉羚 113年10月19日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3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 ①5萬123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6卷第52至68頁) 5 彭亭皓 113年10月19日15時3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3年10月19日15時3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②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6卷第72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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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