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王浩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勳」(下稱「小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21時許,經林煒智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王浩軒聯繫,
雙方談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10包共4,000元之價
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王浩軒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先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
,自「小勳」處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6包,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藏愛旅店602號房,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林煒智,並向林煒智收取毒品價
金3,600元(扣除欠款400元),而與「小勳」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嗣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址藏愛旅店60
2號房臨檢,經林煒智同意搜索而扣得林煒智甫向王浩軒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林煒智所涉持有毒品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王浩軒復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6包(王
浩軒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現金3,600元供警查扣,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林煒智,並向林煒智收取3,6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販賣毒品,只是幫林煒智轉交,因為前一天我跟林
煒智在一起,我離開後林煒智聯絡我,說他還在那邊但是東
西沒了,問我要不要過去玩並一起施用毒品,因為他這樣聯
絡我,我認為他就是要我帶毒品過去,所以我就聯絡「小勳
」,跟「小勳」拿了16包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我並沒有
賺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經林煒智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
話與其聯繫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先前往臺北市林森北
路某處,自「小勳」處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16包,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602號房,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林煒智,並向林煒智收取
3,6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煒智)、扣押物品目錄
表(林煒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王浩
軒)、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浩軒)、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
稱「M娘浩軒」)與林煒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阿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小勳」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0至23、25至27、35至42頁),而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16包經送鑑驗,驗前總淨重49.63公克,取0.71公克鑑
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6579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
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以本件而論,被
告係以4,000元(實際收取3,600元,扣除欠款400元)之對
價,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與林煒智,屬有償之販賣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林煒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與林煒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被告與「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交易係屬約定有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不否認,亦無反證證明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且觀諸被告與林煒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曾於112年8月18日傳送「我只是想說,你下次找不
到小白可以問我看看」、「大哥。要不要先拿好,讓小弟我
做做小生意,試試這裡的 如果你那夠就下次」、「那改天
記得先敲我,我有空沒事我就幫你處理」等訊息與林煒智,
於112年8月22日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林煒智)你在搞什
麼 你是有家庭小孩的人 做這個工作萬一出事情了 老婆小
孩怎麼辦」、「(被告)我怕出問題 但我更怕沒錢」、「
(林煒智)而且做這個不能騎車」、「(被告)所以只能送
認識的吧」、「(林煒智)動不動就被臨檢 機車沒地方藏
只要臨檢就一定出事」、「(被告)沒辦法。要賺錢只能這
樣」(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向林煒智
表示如果林煒智有需要毒品可以幫林煒智處理,要林煒智讓
其「做做小生意」,且其亦知悉送毒品之風險甚高,但為獲
取利潤只能冒險為之,則被告為林煒智處理毒品顯非僅單純
基於情誼,而係為獲取利潤甚明;再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
小勳」間之對話內容,19時2分「(被告)阿智在藏愛」,1
9時7分「(「小勳」)要九點過後」、「(被告)我問問」
,19時16分「(被告)但可能5而已 你會拿來藏愛嗎」,19
時17分「(「小勳」)那看要不要晚點跟我一起過去 不然
這麼晚我一個人也不好帶」、「(被告)那我先去藏愛拿錢
你看能不能提早」,21時38分至21時40分「(被告)有聯
絡上嗎」、「(「小勳」)還沒」,21時43分「(被告)在
麻煩聯絡看看 怕太晚可能就不要了。麻煩一下 儘量看能不
能快一些」,21時54分至22時2分「(被告)你要不要盡快
聯絡好 要16 他們不太想等 他們說等太久了...怕等等就叫
別人的了 麻煩喔。盡快聯絡上 謝謝 等你消息。有回嗎?
」,22時3分「(「小勳」)等我一下唷,正在打」,22時5
分「(「小勳」)你要跟我過去嗎」、「(被告)好」,22
時5分「(「小勳」)16你要騎車?不好吧」、「(被告)
不然怎辦」、「(「小勳」)坐小黃比較安全」,22時6分
至22時10分「(被告)但是你要跟我去藏愛啊 拿現金 快決
定 我要坐車還騎車啊」,22時10分「(「小勳」)他不能
先匯?還是你先去收」,22時11分「(被告)他叫我送過去
在拿錢」、22時13分至22時19分「(被告)他剛剛有先轉5
的錢 後來追加的叫我過去收」、「(「小勳」)他轉多少
給你」、「(被告)2400 6個 去載收4000 OK嗎」、「(「
小勳」)我算一下夠不夠」、「(被告)要不要先去林森」
、「(「小勳」)去確定沒問題?」、「(被告)他們一直
催 去救拿現金啊」、「(「小勳」)我身上墊完剛好沒錢
哈哈」、「(被告)去就拿現金的 所以現在去林森怕 要趕
快喔 等他們一段時間了」,22時24分至22時25分「(被告
)都可以趕快送去給人家」、「(「小勳」)那你跟我約在
那」、「(被告)我送過去就走了」、「(「小勳」)林森
」、「(被告)停車的地方嗎 你多少到」、「(「小勳」
)對」,22時30分「(被告)那我現在過去林森了喔」(見
偵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係與「小勳」一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與林煒智,而非被告向「小勳」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再
轉售與林煒智,且過程中被告非但耗費時間與「小勳」聯繫
確認,更耗費時間、勞力先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拿取欲
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再送至藏愛旅店,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
會自願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及保管毒品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以原價轉賣與林煒智。是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合,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勳」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
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
非難處罰,惟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
亦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狀,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與「小勳」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林煒智牟利,所為不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
賣交易之風,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販賣之價量尚微,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被告與「小勳」、林煒智聯絡使用之物,屬供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600元為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行交付警方之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供稱係供自己預 備施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