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黃雲正(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
黃○鋒(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均為友人關係。林楠庭、林奇峰因有債務糾紛欲與
乙○○處理,林楠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得知乙○○與女
友丙○○人在臺北市士林區,林楠庭即與林奇峰、林擇勝、黃
雲正、甲○○、少年黃○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甲○○
等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6
52-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
福德路口發現乙○○之車輛,進而找到乙○○、丙○○2人後,即
上前以處理債務之名義,要求乙○○、丙○○2人上車,並仗人
數之優勢,以勾肩、拉手推背之方式,違反乙○○、丙○○2人
之意願,強行將乙○○帶上A車、丙○○帶上B車,隨即由林奇峰
駕駛A車,後座搭載乙○○、林擇勝,黃雲正則駕駛B車,後座
搭載丙○○、甲○○,於車內喝令乙○○、丙○○將手機交出;嗣林
奇峰、黃雲正先將車輛開往陽明山一帶,之後暫時停車,令
乙○○下車改與丙○○共乘B車,渠等再一同駕車將乙○○、丙○○2
人載至林楠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
下稱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黃○鋒看管,由林楠庭保管
、控制乙○○、丙○○2人之手機,僅允許乙○○以手機擴音方式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黃○鋒則持林楠庭所
有之熱熔膠條1支,喝令乙○○、丙○○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
熱熔膠條毆打,渠等乃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丙○○2
人之行動自由,等候乙○○聯繫之友人前來處理債務。嗣丙○○
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乘黃○鋒睡著疏於看守之際,逃離
上址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據報前往上址
三重住處將乙○○救出,並查獲林楠庭、黃○鋒,另扣得前述
熱熔膠條1支,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處理債務之事由,將告訴人乙○○、
丙○○2人帶上車,之後並將2人均載往上址三重住處,等候債
務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聽說乙○○有欠錢的事,當天在士林,我跟林奇峰、林擇
勝、黃雲正碰到乙○○跟丙○○,林奇峰他們有跟乙○○詢問債務
的事,我們都沒有拘束他們的人身自由,乙○○跟丙○○都是自
願上車跟我們一起走的,後來就去三重住處討論他們如何還
債,我當時也住在三重住處,就跟他們一起回去,我還買早
餐給他們吃,根本沒有限制乙○○、丙○○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等人,於前述時、地,以處理債務為由,將告
訴人乙○○、丙○○2人分別帶上A車、B車,之後告訴人乙○○亦
改乘B車與告訴人丙○○同車,一同被載往同案被告林楠庭(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述三重住處,於該處等待債務處理,
嗣告訴人丙○○單獨離開上址並報警,為警於前述時間前往該
處,發現仍在屋內之告訴人乙○○及林楠庭、少年黃○鋒,並
扣得熱熔膠條1支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
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3-1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17、257-261頁)、警員職務報告及
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263-265頁)、A車及B車之車籍資
料1份(見偵卷第187-189頁)等在卷可憑,及熱熔膠條1支
扣案可資佐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為林楠庭、林奇
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前揭剝奪告訴人乙○
○、丙○○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⒈告訴人乙○○、丙○○2人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附近,原欲乘坐自己車輛離開時,
因遭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發現,渠等乃以處
理債務為名義,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以勾肩、拉手推背
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2人帶上A車、B車,A車由林奇峰駕駛,
林擇勝在後座看管告訴人乙○○,B車則由黃雲正駕駛,被告
於後座看管告訴人丙○○,告訴人2人之手機均於車內經對方
喝令交出控制,2人先被載往陽明山一帶,之後告訴人乙○○
被要求下車改與告訴人丙○○共乘B車,一起被載往林楠庭三
重住處,交由林楠庭、少年黃○鋒看管,由林楠庭保管、控
制告訴人2人之手機,僅允許告訴人乙○○以手機擴音方式撥
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少年黃○鋒則持熱熔膠
條喝令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條毆打,告訴
人2人因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只能於該處等候債務處理,嗣
告訴人丙○○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將告訴人乙○○救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
○○、丙○○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時(下稱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卷第235-237、406-411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88-319頁;
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卷第233-235、377-381頁、本院卷㈠第3
19-340頁),其2人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2人彼此間之
證述亦均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聽說乙○○有欠林奇峰跟經紀公
司錢,當天我跟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在基河路發現乙○○
的車子,就上前詢問他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庭三
重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有上去,當時我也
住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40-43、354頁);林楠庭於偵查中
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乙○○因為有債務要處理,我
跟他老闆說,老闆說願意處理乙○○的債務,並說出乙○○人在
士林,我才請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甲○○他們去載他過
來我三重住處,丙○○陪乙○○一起來,在等乙○○的老闆來處理
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7-19、197頁、403-405頁);林奇峰
於偵查中陳稱:乙○○有欠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還有
跟林楠庭之間的債務,當天我跟林擇勝、黃雲正、甲○○在士
林基河路附近發現乙○○的車子跟乙○○,我就打給林楠庭回報
,林楠庭請我們問乙○○關於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
庭三重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上去,
後來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49、287、289、291頁)
;林擇勝於偵查中陳稱:乙○○有跟林楠庭的經紀公司借錢,
跟林奇峰間也有私人債務,當天我跟林奇峰、黃雲正、甲○○
看到乙○○的車子,就去找乙○○討論他跟林奇峰之間債務問題
,林楠庭有打電話問要不要到他三重住處談債務,後來就帶
他去林楠庭三重住處談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
上去,後來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5-57、289、291頁
);黃雲正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林奇峰、林擇勝、甲○○
在基河路發現乙○○的車子跟乙○○,有人打給林楠庭回報,林
楠庭請我們詢問乙○○債務的事情,之後就帶他去林楠庭三重
住處討論他要如何還債,到三重之後我們都有上去,後來才
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36、289、291頁)。綜觀上開
被告及同案被告之陳述,顯見當天林楠庭係因欲與告訴人乙
○○處理債務問題,透過告訴人乙○○老闆知悉告訴人乙○○人在
士林,而由被告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分乘A車、B
車前往尋得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告訴人丙○○),經向林楠
庭回報後,再將告訴人乙○○、丙○○2人均帶回三重住處,交
由林楠庭處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
⒊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於士林基河路與福德路
口發現告訴人乙○○、丙○○2人時,已是深夜2點左右,顯然不
是適合討論債務處理問題的時間,且告訴人2人值此深夜時
分,亦必然想要回家休息,不會想要要上別人的車去別地方
討論債務處理問題;況且,告訴人乙○○原本就有自己的車輛
停在旁邊,縱使其確有意願當下就去處理債務問題,衡情亦
會駕駛自己的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更何況還有其女友即告訴
人丙○○也在現場,告訴人乙○○不可能願意讓其女友坐上陌生
男子的車,遑論告訴人丙○○本人更是絕無可能自願在深夜獨
自搭乘2名陌生男子的車,前往不知名的地點。從而,倘非
被告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以處理債務為由,挾其
人數上之優勢,以違反告訴人乙○○、丙○○2人意願之方式,
強行將其2人分別帶上A車、B車,實難想像告訴人2人於當時
之環境下,竟會同意上車及配合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問題。
⒋又林楠庭於偵查中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自陳:在上址三
重住處的時候,我有看管乙○○、丙○○2人的手機,因為乙○○
的老闆說如果乙○○要跟別人聯繫的話就透過他,叫我看著乙
○○的手機,黃○鋒是我租客,我們有拿膠條開玩笑,跟乙○○
說要乖一點;警察來的時候,乙○○跟丙○○的手機是我交還給
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19、197、405、411頁)。依林楠庭
上開所述情節,顯見告訴人乙○○、丙○○2人被帶至三重住處
後,其等手機確係由林楠庭看管而不在其2人之掌控中,且
現場亦確有人持膠條表示要「乖一點」之情,堪認告訴人2
人證稱:手機均由林楠庭保管、控制,僅允許告訴人乙○○以
手機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少年黃
○鋒則持熱熔膠條喝令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膠
條毆打等情節,並非子虛之詞。告訴人2人在上址三重住處
內,無法自由使用個人之手機,復被警告不得自行離去,其
等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自無疑問。
⒌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丙○○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逃離上址
三重住處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址而將告訴人乙○○救
出,此見前述;倘若告訴人乙○○、丙○○2人於上址三重住處
停留期間,並無人身自由遭受剝奪、限制之情,其等當可自
由決定何時要離開,離開時亦無需偷偷摸摸或倉促離開,則
告訴人丙○○豈有必要乘少年黃○鋒睡著之際始能逃離上址(
偷偷離開,甚至未能攜帶自己之手機),又焉有必要於逃離
後立即報警處理始能救出告訴人乙○○之理?是從告訴人丙○○
逃離現場之情狀及反應,亦明顯可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於上
址三重住處,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㈣被告答辯及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們都沒有拘束乙○○跟丙○○的人身自由,他們
都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走的,後來就去三重住處討論他們
如何還債,我當時也住在三重住處,就跟他們一起回去,我
還買早餐給他們吃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丙○○2人確係
遭被告等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2人分別帶上A車、
B車,之後被載往三重住處,在該處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
實,已詳前述;被告辯稱並未拘束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云
云,自無足採。又本案係林楠庭因欲與告訴人乙○○處理債務
問題,透過告訴人乙○○老闆知悉告訴人乙○○人在士林,而由
被告及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分乘A車、B車前往尋得
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告訴人丙○○),經向林楠庭回報後,
再將告訴人乙○○、丙○○2人均帶回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處
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此見前述,被告與林奇峰、林擇
勝、黃雲正除負責尋覓告訴人乙○○外,更負責將告訴人2人
帶回三重住處,交由林楠庭後續處理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
,此由林奇峰、林擇勝2人駕駛之A車已不再搭載告訴人乙○○
或丙○○(告訴人乙○○已改搭乘B車與告訴人丙○○同車前往三
重住處)之後,其2人仍駕駛A車隨同被告所乘坐之B車一起
回到本案三重住處,渠等並均上樓停留等行為,亦足徵被告
與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均係依照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而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之實行,對於告訴人2人被帶至本案三
重住處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全部之責,被告縱使當時
確住在三重住處,亦確曾於該處為告訴人2人購買早餐,亦
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乙○○所述,在三重住處期間,僅有少
年黃○鋒看管告訴人2人,惟少年黃○鋒與告訴人乙○○體型差
異頗大,根本不可能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無從強留告訴人2
人在該處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當下屋內有少年黃○鋒、林楠庭跟其他人在,我們如果
要離開,少年黃○鋒如果大叫,其他人就會過來了,我們可
能會被抓住,在那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其所
述情節確與情理相符,蓋以負責看管之人未必須要體型壯碩
足以直接壓制受看管者,其僅需擔任警戒吹哨之角色,發現
有異狀時立即呼叫其他人前來支援,即可勝任看管之任務,
自不能以少年黃○鋒體型較瘦小,即認其不可能看管告訴人2
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本案經警調取案發當時士林基河路與福德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未發現告訴人2人遭強拉上車之情事,此固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警員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57-259、263頁);惟查,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其拍攝角度受有侷限,無法呈現告訴人2人被
帶上車之始末全部過程,僅有告訴人丙○○被帶上B車之部分
畫面,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他們有
拉我的手跟推我背,但沒有很用力,稍微有點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1-333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丙○○所遭受之不法腕
力施加,並非明顯,於外觀上本不易察覺,況且,被告與林
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並非單以不法腕力施加予告訴人
丙○○,尚係以處理債務為由,仗其人數之優勢而要求告訴人
丙○○上車,此等無形強制力之施加,自非遠處監視器鏡頭攝
錄之畫面所能呈現。從而,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又證人即林楠庭之母汪佳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
稱:當天凌晨乙○○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事要跟林楠庭聊,
可不可以到我家(即三重住處),我有同意,當時乙○○是用
林奇峰他們其中一人的電話打手機給林楠庭,我把電話接過
來直接跟乙○○講,後來乙○○、丙○○有過來,現場沒有人拿膠
條說想逃跑或不還錢就會被打等語(見偵卷291-293頁);
惟查,證人汪佳宜係林楠庭之母,其證詞已難保無維護林楠
庭之可能,且其所述告訴人乙○○借用他人手機打給林楠庭,
說要到三重住處談事情等情節,亦均與前述告訴人乙○○、丙
○○、被告、林楠庭、林奇峰、林擇勝、黃雲正等人所述之情
節不相合致,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前述剝奪告訴人乙○○、丙○○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所辯情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加重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既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
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乙○○、丙○○2人帶上車、控制
告訴人2人之手機、恫嚇告訴人2人不准離開,否則即以熱熔
膠條毆打等強制、恐嚇行為,均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林楠庭、林奇峰、
林擇勝、黃雲正、少年黃○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修(另經本院判決無罪
)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等語,然同案
被告蔡明修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
部分),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蔡明修共同犯
之,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係成年人,並自承知悉黃○鋒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47頁),其與少年黃○鋒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因友人之債務糾紛欲與告訴人乙○○處理,逞其年輕氣
盛,未深慮行為之後果,率性結夥而為,至犯本案之罪,而
被告雖仗其等人多勢眾,然行為之手段尚非暴戾,並未對告
訴人2人施加高強度之暴力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
期間為數小時,過程中復有照料告訴人2人之休息、飲食,
與惡形惡狀之暴力討債行為有別,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
節均尚非重大;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法定本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友
人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問題,為達令告訴人乙○○面對、處
理債務之目的,竟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波及與債
務無關之告訴人丙○○,對於告訴人2人(尤其是無辜受波及
之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手段尚非極端暴戾
,亦無其他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及本案犯罪分工上,被告
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較次要性地位(林楠庭則居於較主導
性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外祖母及母親生活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
而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科刑均表示由法院依處理即可(見本
院卷㈠第319、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扣案熱熔膠條1支,係林楠庭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本院另於林楠庭部分 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