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2
號、第43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范姜士青與蔡鈞傑、趙維揚(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有罪在案)、金躍庭(通緝中)知悉於民國
111年7月13日下午陳志善將收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
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趙維揚、范姜士青、
金躍庭之居所共同議定:范姜士青、金躍庭先於現場埋伏,蔡鈞
傑、趙維揚則負責交款,待陳志善取款後,再由范姜士青、金躍
庭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乘其不備奪取上開款項等計畫
。遂由蔡鈞傑假意邀約陳志善在新北市新莊區知五路之「來來停
車場」附近交款,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維揚、范姜士青則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金躍庭至「來來停車場
」。由蔡鈞傑駕駛A車引導陳志善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與C車間。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
陳志善至前方A車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款項、下車欲返回B
車之際,范姜士青、金躍庭遂由B車後方衝出,乘陳志善慌忙不
及防備之際,由金躍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
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前開牛皮紙袋遂掉落在地,范姜士
青、金躍庭旋即撿拾上開牛皮紙袋,駕駛C車離開現場,而搶奪
得手。范姜士青因此分得60萬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善、證人蔡鈞傑、趙維揚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任恩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躍庭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罪。至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加重強盜之事實,惟
經本院審理後,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鈞傑、趙維揚、金躍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其他
共犯謀以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240萬元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使公眾因而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就本件犯行
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 本案分得60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