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9號
PCDM,114,訴緝,3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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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昆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昆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東昇(犯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杜昆諺均明知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皆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張東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31分許,使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時尚健
康會館」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新開張 營業囉」隱喻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覺有異,即與張東昇洽談交易細節,佯裝欲購毒品,雙
方於同日12時58分許,約定張東昇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金額,販賣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洽
定交易時地,張東昇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要求杜昆諺提供
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杜昆諺即使用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手機1支,加入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將其取得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毒
品咖啡包14包交付張東昇,並陪同張東昇等候交易。嗣喬裝
「買方」警員於同日14時25分許到場,張東昇即向喬裝「買
方」警員收取4800元,並隨機取出毒咖啡包14包中之其中10
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東
昇、杜昆諺未得逞,即實施附帶搜索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10包及當場丟棄尚未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咖啡包4包、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第17行「轉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已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各應更
正為「與張東昇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0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杜昆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
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訴緝卷第31頁至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
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第137頁
至第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張、共
同被告張東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喬裝「買方」警員、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此外,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取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
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其甫於上午以1500元購得咖啡
包14包等語(偵卷第55頁、第201頁),即知被告得從買進
賣出謀取利潤,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
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等人原即有販賣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
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
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漏載及此,尚
有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訴緝卷第31頁),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
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
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東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否認販賣云云(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未於偵查中自白,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所為自無可取。然衡其年紀尚輕,所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
純度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
有別,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不無悔意
,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㈤爰審酌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
被告張東昇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有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未散播
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著手販賣所持毒咖啡包數量、純度不
高,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餐飲業」,須扶養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
確(偵卷第51頁、訴緝卷第3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 第54頁、第2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 證(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既屬於共同被



張東昇,爰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共驗前淨重18.9706公克,純度2.78%,純質淨重0.5274公克;驗餘毛重27.4412公克) 2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共驗前淨重15.8592公克,純度2.64%,純質淨重0.4187公克;驗餘毛重19.6481公克) 3 OPPO牌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4 蘋果牌iPHONE 7 Plus 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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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