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708、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侑展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淼」、「陳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俊義」、「林文和」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車手工作。蔡侑展與「淼」、「陳白」、「張俊義」及「林 文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 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湘玲,向謝湘玲冒稱係板橋戶政 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長「張俊義」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人員,並佯稱:其涉 嫌洗錢防制法等犯罪,需提領帳戶存款後交付警察及司法人 員監管云云,致謝湘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1年6月9日13時許,在謝湘玲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面交 現金新臺幣80萬元;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面 交現金新臺幣120萬元。蔡侑展則依「淼」之指示,於前開 時、地,向謝湘玲冒稱係法院事務人員而收取上開款項後, 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草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接續撥打電 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畢監民,向畢監民冒稱係健保局人 員、警察及法院主任「林文和」等公務人員,並佯稱:其健
保卡及金融帳戶涉嫌遭利用作為洗錢犯罪工具,需提領帳戶 存款後交付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云云,致畢監民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1年6月16日13時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面交現金新臺幣395,000元、 日幣35,000元及美金2,672元。蔡侑展則依「淼」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畢監民冒稱係法院專員而收取上開款項後 ,將該贓款放置於鶯歌火車站公廁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二、案經謝湘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畢監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玲於警詢之證述、畢監民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8號 卷第6至8、23頁、111年度偵字第43667號卷第10至11頁), 並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畢監民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旅館入住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142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 3667號卷第12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於有同條其他3 款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 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加重詐欺 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坦承(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8號卷第19至20頁 ),是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 ,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 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 ○○○○○、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法院)及公務員(即上開機關人員)之名義犯之,且本案 除被告以外,尚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施詐 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淼」、收取被 告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 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淼」負責指派我工作 地點,「陳白」負責與機房聯絡,我負責當面收錢(見同上 偵字第41428號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當係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向告訴人2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 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刑法已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一罪,亦不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 之,附此敘明(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103頁)。 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同上訴緝字卷第103、118頁),並 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1286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緝第4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可憑,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訴緝字卷 第118頁),併予敘明。
⒍告訴人謝湘玲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謝湘玲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告訴人謝湘玲 雖有多次面交收款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 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人,然 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 承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 被告所涉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嫌,亦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同上偵緝字第5708號卷第19至20頁),是就 涉犯洗錢罪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仍 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意欲牟取不法利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告 訴人2人,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經濟安全,並損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1 11年6月9日、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6日面交收款報酬各 為新臺幣3,000元(見同上訴緝字卷第105至107、121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9,000元(計算式:3,000+3,0 00+3,000=9,000),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 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侑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侑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