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8
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路口監視器擷圖」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3份」、「監視器擷圖」,以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係因工
作不穩定,經濟窘困,因而萌生行搶意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即徒手搶奪被害人丙○○○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輕傷,惟被告所行搶財物中,
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15元及其他物品均已尋回而發還
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
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告
前於108年間即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前
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其竟未記取教訓
,仍再以此可能傷及人身安危之手法搶奪他人財物,以及其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搶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 415元、手機、側背包(含郵局存摺、證件、悠遊卡、錢包 )等物均已發還,業如前述,此部分當毋庸宣告沒收,而剩 餘現金1,585元業經被告自承已花費而未發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