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7號
PCDM,114,訴,70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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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養(原名陳弘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養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5323-QZ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天養(原名陳弘益,本案辯論終結後更名)因負擔大筆債
務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時3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南美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誘使銀樓老闆楊張葉琴
拿出價值新臺幣(下同)36萬之金項鍊供其觀覽,並趁楊張
葉琴不備之際,徒手搶取,過程中雙方來回拉扯,陳天養
而行搶未果而不遂,隨後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逃逸。
二、陳天養行搶未果後,於同日11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5Q-9199號車牌裝回本案車輛上,
再駕車行駛國道1號往臺中太平山區方向逃逸,於臺中市太
平區長龍路1段1巷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躲避追緝。
三、嗣楊張葉琴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陳天養
涉案,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天養到案,並扣得5323-QZ號車牌2面、螺
絲起子1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張葉琴林影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及5323-QZ號車牌2面、螺絲起子1支扣
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
取被害人林影所有之車牌2面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攻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主張伊於114年
7月2日19時2分許,曾致電派出所所長,嗣親至派出所投
案,應屬自首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害人楊張葉琴之子於11
4年7月2日11時51分許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請被害人楊張葉琴於同日13時12分許,協助調查
、指認,而鎖定被告涉案乙情,有被害人楊張葉琴之調查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存卷可考,被告既係於
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涉案後,始致電並投案,顯與「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
急,竟起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除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亦敗壞社
會治安風氣;復為躲避追緝而竊取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前科、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56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5323-QZ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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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