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瑞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瑞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長褲,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吳長瑞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3時44分許,因飲酒後心情不佳(但
未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
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外,見潘星睿將所有之
長褲吊掛在門口前晾曬,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
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潘星睿上開晾曬之長褲,致該長褲起火
燒燬,因該長褲晾曬位置鄰近他人住宅、機車及冷氣室外機等,
火勢可能因風勢帶動火花、火星飛落他人住宅、機車及冷氣室外
機致無法控制,而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長瑞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潘星睿、證人蔡聰明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34
826卷第10頁正反面、1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34826卷第14至16、18至21、22頁、本院卷第91至94、1
03至1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長褲,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該處為舊式公寓住宅,係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外晾曬之衣物旁裝設
有冷氣室外機,衣物下方則停放自行車、機車,均係極易引
火燃燒之物,被告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於該建築物
旁晾曬之長褲,致該長褲起火燒燬,足生公共危險,從而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屬所謂之抽象
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
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識行為有
無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方
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
⒈被告居所地與被告點燃長褲之位置相近,另依據卷附資料亦
未見被告與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人有何仇怨或不滿,可見被
告應係在酒後返家途中經過該處時,一時起心動念方以打火
機點燃晾曬於上開住宅外之長褲,基此,被告應無放火燒燬
住宅,使斯時在住宅內之人命喪火場之動機,是被告辯稱並
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圖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被告雖確實以打火機點燃晾曬於上開住宅外之長褲,然被
告在長褲上之火勢變大時,有以手欲拍熄長褲上之火苗,而
火苗確實有減弱,僅係因被告拍打之動作將火苗拍進褲管內
,導致火苗未完全熄滅,而最後冒出火光並將整件長褲燒燬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2、94頁)。則以被告前開作為,在火苗尚未猛烈燃燒之
際,被告業已動手欲撲滅之,則被告是否欲藉燒燬長褲之方
式進而燒燬住宅,更屬有疑。
⒊另依據受理民眾110報案之資料所示(見偵34826卷第22頁)
,於114年6月26日23時55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表示現場
有人縱火,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在現場徘徊,並表
示有看到東西燒起來可知,被告在點燃長褲後,仍持續逗留
在現場未逕自離去,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被告
放火後應迅速離去以免遭波及(除被告係為尋死,惟無證據
證明有此情事),豈有仍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乙節,應屬可採。
⒋是依目前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尚難遽認其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容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對其生活現況
心生不滿,即率而放火燒燬事實欄所示之長褲,幸經警消人
員及時到場處理,始未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再衡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放火後見火勢變大,雖未坦認為其所為,但仍報警制止災害
擴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素行尚可,應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 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 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