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8號
PCDM,114,訴,678,2025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維



張雅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44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83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雅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峯維張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峯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數量之依托咪酯煙彈、依 托咪酯煙油予鄧如芳林冠傑
 ㈡黃峯維張雅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 、依托咪酯煙彈予邱馨葦林冠傑楊雅筑
 ㈢黃峯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8日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之煙油,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煙油添加劑,自行調 製煙油濃度及口味後,混合放入空煙彈殼,而製成附表三編 號2所示依托咪酯煙彈8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峯維張雅玲(下合稱 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458卷第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 8卷第173至174、17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4 9卷第32至至37、38至4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7449卷第



47至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9日編號A87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7449卷第356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 象均僅為普通友人,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 可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黃峯維已於偵查中供稱:可自本案 交易獲利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訴458卷第173頁) 。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 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 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 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 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 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峯維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煙油添加劑,自行調製煙油濃度及口味後混合放入空煙彈殼 之行為,意在調味即增加適合飲用之味道,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456卷第174頁),顯可達到使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煙油口味變好之效果,亦有增香以除臭、除味之 效,且更易於施用,增加一般大眾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 更大,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各行為之論罪:
 ⒈黃峯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⒉張雅玲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依托咪酯煙彈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依托咪酯煙彈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黃峯維製造依托咪酯煙 彈前,持有依托咪酯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 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 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峯 維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17449卷第236至238頁、訴458卷第173至174、 176頁),另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黃峯維已於警詢時坦 承客觀事實(見偵29838卷第19至20頁),然本案檢察官於 偵訊時,未訊問黃峯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足認黃峯維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並未獲得自白機會, 然黃峯維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均予坦承(見訴678卷第61、82頁),依上開說明, 黃峯維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認其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張雅玲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見偵17449卷第241至 244頁、訴458卷第173至174、17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張雅玲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7449卷第241 至24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販賣者,亦有小 量製造、販賣、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 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黃峯維係 為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製成之毒品數量有限,僅 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煙彈8顆,且未將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之風險非高;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 亦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己施用之量差(見訴458卷第173 頁),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 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 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黃峯維犯後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張雅玲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是既被告2人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倘 量以法定最低本刑(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為有期徒 刑5年;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 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 張雅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外,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 月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函在 卷可參(見訴458卷第131、133頁),從而本案被告2人自不 符合本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9838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 ,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猶為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黃峯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張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且所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非鉅,業 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458卷第118 至119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斟酌張雅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㈧黃峯維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黃峯維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黃峯維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峯維所 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依托咪酯煙油及煙彈,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三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 物無訛,且均係黃峯維所有,用以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及所 製成之成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送 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注射針筒、分 裝漏斗、煙油添加劑、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458卷第73至74、174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峯維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處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核 均屬黃峯維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黃峯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雅玲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訴458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毒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 7所示之物,黃峯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訴458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峯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峯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黃峯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黃峯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黃峯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峯維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過程 備註 1 黃峯維 鄧如芳 (LINE暱稱「糖CANDY」) 114年1月4日 2時14分後同日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街附近友人住處 依托咪酯煙彈/3顆 3,000元 1.證人鄧如芳以LINE傳訊聯繫被告黃峯維購買左列毒品,被告黃峯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鄧如芳。 2.證人鄧如芳當場僅支付1,000元,賒帳2,000元。 ⑴證人鄧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9卷第336至338、342至343頁) ⑵黃峯維鄧如芳間於114年1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56頁反面至60頁) ⑶黃峯維所駕駛、使用車輛BCX-9135號自用小客車114年1月4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見偵17449卷第337頁反面) ⑷鄧如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9卷第339至340頁) 2 張雅玲 黃峯維 邱馨葦 (微信暱稱「雕寶」) 114年1月8日 4時39分後同日某時/ 彰化縣○○市○○街000號楓華蜜雪兒精品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元 1.被告張雅玲以微信傳訊聯繫證人邱馨葦出售左列毒品,被告黃峯維張雅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2.證人邱馨葦當場僅支付2,000元,賒帳2,000元。 ⑴證人邱馨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9卷第347至349、353至354頁) ⑵張雅玲邱馨葦間於114年1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139頁) ⑶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17449卷第348頁) ⑷邱馨葦所使用門號114年1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7449卷第3478頁反面) ⑸邱馨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9卷第350至351頁) 3 張雅玲 黃峯維 林冠傑 (LINE暱稱晃志) 114年1月21日 15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證人林冠傑住處 依托咪酯煙油/50ML 1萬5,000元 1.證人林冠傑於114年1月18日9時16分許起以LINE傳訊向被告張雅玲表示要購買左列毒品。 2.被告黃峯維張雅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林冠傑,並收取左列金額。 ⑴證人林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9卷第312至、315至316、323至325頁) ⑵張雅玲林冠傑間於114年1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61頁反面) ⑶黃峯維張雅玲所駕駛、使用車輛BCX-9135號自用小客車114年1月21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見偵17449卷第315頁反面) ⑷林冠傑所使用門號114年1月21日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17449卷第277頁) ⑸林冠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9卷第313至314頁) 4 黃峯維 林冠傑 (LINE暱稱晃志) 114年2月12日 9時22分至同日18時44分間某時/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證人林冠傑住處 依托咪酯煙油/30ML 9,000元 1.被告黃峯維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證人林冠傑,惟尚未收款。 2.證人林冠傑於同日抱怨煙油品質,要求退貨。 ⑴證人林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9卷第310至、326頁) ⑵黃峯維林冠傑間於114年2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60頁反面) ⑶黃峯維所駕駛、使用車輛BCX-9135號自用小客車114年2月12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見偵17449卷第310頁反面、第317頁反面) ⑷黃峯維林冠傑各自所使用門號114年2月12日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17449卷第310頁反面、第317頁反面) ⑸林冠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9卷第313至314頁) 5 張雅玲 黃峯維 楊雅筑 114年3月8日22時3分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依托咪酯煙彈/1顆 1,000元 1.證人楊雅筑傳訊向被告張雅玲表示要購買左列依托咪酯煙彈。 2.被告黃峯維張雅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楊雅筑,並收取左列金額。 ⑴證人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9卷第275至277、285至286頁) ⑵張雅玲楊雅筑間於114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138頁) ⑶被告2人所駕駛、使用車輛BCX-9135號自用小客車114年3月8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見偵17449卷第276頁反面) ⑷楊雅筑所使用門號114年3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7449卷第277頁) ⑸楊雅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9卷第278至279頁) 附表三(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依托咪酯煙油9瓶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B21-B29,扣案物照片見偵17449卷第49至51頁) 黃峯維 抽驗1瓶(編號B2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9日編號A878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7449卷第356頁) 2 依托咪酯煙彈8顆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B30,扣案物照片見偵17449卷第53頁反面) 抽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紅色圓形藥錠1包 (共13顆;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C001,扣案物照片見偵17449卷第48頁反面) 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9包 (外觀:「發」字潑墨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C002,扣案物照片見偵17449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910號鑑定書(偵29838卷第167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依托咪酯注射針筒 2支 黃峯維 (見偵17449卷第54頁) 2 分裝漏斗 1個 (見偵17449卷第54頁) 3 煙油添加劑 9瓶 (見偵17449卷第54頁反面) 4 空煙彈殼(用罄) 3顆 (見偵17449卷第48頁反面) 5 空煙彈殼(全新) 1批 (見偵17449卷第48頁反面) 6 毒品吸食器 1組 (見偵17449卷第55頁) 7 Iphone14 淺藍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17449卷第47頁反面) 8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17449卷第48頁) 9 Iphone12 深藍手機 1支 張雅玲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17449卷第4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