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敬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癸○○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其先前僅有因毀損遭判處拘役之前科,且願提出新臺幣15
至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交保,
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共3次,
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涉案少年所證顯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衡諸被告面臨重罪追訴,逃亡之風險較高,且被告於
本案中為位居犯罪組織指揮地位之人,對其他參與組織之同
案被告、少年等具有較高之影響力,故認僅以具保或誡命被
告不得與證人接觸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實難完全避免,並考量
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多與少年共犯
或對少年犯罪,及危害公共秩序造成社會治安風險不低,權
衡保全被告之利益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本案訴
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卯○○、己○○、庚○○、證
人寅○○、辛○○、子○○、丑○○、丁○、甲○、丙○、乙○、陳○凱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擷圖、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青青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AC604、AC6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3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1458號函
暨所附少年丑○○、子○○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暨護理紀
錄、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丑○○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及恐嚇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此部分所犯罪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共3 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被告
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全部被訴犯行,然其前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曾否認被訴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部分犯行,難認全無脫免追訴之意,是被告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存在。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
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逃亡之虞,是以對
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斟酌
本案尚待進行審理,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部分亦未另為傳訊證人之證據調查
聲請,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