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PCDM,114,訴,63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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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菸彈及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一)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4年3
月11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菸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斯時位於新北
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599號3樓A室之租屋處內。(二)意圖營利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
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自稱「廖科
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0顆(
價金13,000由廖科睿先前積欠乙○○之債務抵償之),並約定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某處進行交易,乙○○即請其不知情之
女友即未成年人呂○葶(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同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約定之地
點,向「廖科睿」拿取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10顆後,再返回其上開租屋處交其持有,欲伺機販售予
他人。乙○○因另案遭通緝,於114年3月11日1時20分許,在
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呂○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
場照片、查獲地點之門牌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AF4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扣案2支手機
之照片、被告與暱稱「最可愛的老婆」、「白成俊」、「翔
.」、「Allen(新北市刑大偵查佐」、「多」、「小林」、
「C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少年呂○葦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情人」、「甲組」、「肉圓圓」、「翔.」、「梵晟」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共11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打算1顆菸彈以1
,600元出售,每顆賺300元,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廖科
睿」購買菸彈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呂○葶向「
廖科睿」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而少年呂○葶係被告
之女友,被告知悉伊斯時尚未滿18歲,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是被告主觀知悉呂○葶斯時係少年乙節,應可認
定。故被告利用少年呂○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
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縱然販出亦屬零星小額交易,利
潤不多,是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毒
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
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另尚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廖 科睿」聯絡本案取得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1 顆,係被告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廖科睿」所取 得,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袋(盒),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共11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抽様2顆鑑定: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持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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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