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3號
PCDM,114,訴,55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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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



曾兆軒


黃峻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曾兆軒、黃峻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並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原、曾兆軒、黃峻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及無線電,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經理」之劉奇霖(另案偵查中)聯繫,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
,由周原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冠豪油漆工程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峻
易,曾兆軒自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小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均載運冠豪油漆工程行
營建工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山區某處欲進行
傾倒,共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為警於113年10
月1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北114縣道1.4K處攔查A
、B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原
曾兆軒、黃峻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頁反面、77頁,本院
訴字卷第58、65、69至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7張、車號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截圖5張
、現場查獲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6日
稽查紀錄、車號000-0000號、BEN-65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及非
法棄置廢棄物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27、35至55、93至94、99至101頁、第10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審訴卷第67、6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載運冠豪油漆工程行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
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
,尚構成「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
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劉奇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
恣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為營
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
與大規模、長期清理廢棄物之業者或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尚未及載至他處
傾倒即遭查獲,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
告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黃峻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原、曾兆軒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7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
類、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黃峻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原、曾兆軒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為本 案犯行,顯示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3人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3人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3 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BE N-65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 5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原 2 型號HTC Desire 2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兆軒 3 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峻易 4 無線電2支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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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