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PCDM,114,訴,547,2025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珊



陳聖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5405、19334、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妤珊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陳聖偉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事 實
周妤珊陳聖偉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處,以「依托咪酯煙彈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錢,販賣該欄所示數量之依托咪酯煙彈與林聖哲,並以如附表1「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依托咪酯煙彈。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妤珊陳聖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334號卷第5至12、 99至102頁、偵字第19335號卷第7至11、102至104頁、本院 卷第57、112頁),與證人林聖哲許立紘許立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4至96、102至105、89至 91頁、偵字第25405號卷第30至35、41至45、54至55頁), 並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查被告周妤珊於偵查中供稱:跟我對接的都是林聖哲等語( 見偵字第19334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陳聖偉於偵查中供 稱:跟我面交過毒品的只有林聖哲等語(見偵字第19335號 卷第102頁反面);林聖哲於偵查中證稱:許立宇許立紘



要向被告周妤珊購買菸彈都要透過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均互核相符,堪信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者均為林聖哲許立宇許立紘僅是有時會隨同林聖哲前往進行交易。是起 訴書認如附表1編號3、6、7所示交易之購毒者另包含許立紘許立宇;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交易之購毒者另包含許立 紘等情,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與林聖哲之犯罪過程中,既向林聖哲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 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林聖哲之間復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1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如 附表1編號6所示之3次販賣行為,因均為同一日密接時間 交易,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稱:在林聖哲一開始和被告2人聯絡 時,林聖哲是表明要購買十幾顆煙彈,但在了解價格後說 ,林聖哲沒有那麼多錢,要分次購買,然本案交易時間密 接且均為同一地點,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販賣之犯易 ,而為如附表1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查,林聖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既 然抽的頻率這麼高,為何不一次購買多一點」時,證稱: 「因為我想要慢慢戒掉,我錢也沒有這麼多,這個很花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應認林聖哲係基於想要減少 施用依托咪酯之數量,方每次僅購買1至3顆煙彈,顯然不 是原本就有打算要大量購買。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辯之 情節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被告2人係與林聖哲已一次達 成販賣較多數量之依托咪酯煙彈,而僅因林聖哲未有足夠 現金方分次交易。基此,應認被告2人與林聖哲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之交易均為每次交易前重新約定,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年籍詳卷),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偵查 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至3顆依 托咪酯煙彈,金額至多僅為新臺幣5,700元,販賣數量非 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 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 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1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對人體具 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被告2人間由被告周 妤珊負責擔任與林聖哲聯繫交易事宜之工作,而應對本案 負較大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件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1個, 係被告周妤珊用以與林聖哲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妤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2人有自林聖哲處收受如附表1所載之各次 交易價金,並由被告2人平分,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故如附表1「依托咪酯 煙彈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除以2,即分別為被告 周妤珊陳聖偉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依托咪酯煙彈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4年2月13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顆。1,900元 周妤珊面交。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73頁正、反面) 2 114年2月15日18時35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89頁) 3 114年2月16日22時31分許 同上 3顆。5,1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4 114年2月19日1時17分許 同上 1顆。2,0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77至78頁) 5 114年2月20日20時47分許 同上 2顆。3,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投入7,500元,包含此次交易3,900元及先前欠帳)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6 114年2月26日 0時33分許 0時53分許 1時28分許 同上 1顆、2顆、1顆。總計5,700元 現金2,000元、3,700元分別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投入信箱。 周妤珊下樓面交。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0至81頁)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7 114年2月27日0時許 同上 2顆。3,800元 周妤珊陳聖偉下樓面交。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8 114年2月27日15時38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2頁正、反面) 9 114年3月3日17時12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3頁正、反面)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10 114年3月3日19時10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4至85頁)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3頁正、反面) 11 114年3月4日1時26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2 114年3月4日20時08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周妤珊面交。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13 114年3月5日18時11分許 同上 1顆。1,900元 現金投入周妤珊陳聖偉居所之信箱,將菸彈丟下樓。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5405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2.證人林聖哲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5405號卷第94頁正、反面)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1編號2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1編號3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1編號4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1編號5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1編號6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1編號7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1編號8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1編號9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1編號10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1編號11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1編號12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1編號13 周妤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 陳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