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6號
PCDM,114,訴,52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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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晨凱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白寶
劍」之人(下稱「黑白寶劍」)、「TY」之人(下稱「TY」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之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4年2月28日透過交友
軟體結識乙○○,隨後以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
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陸續將遭騙款
項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徐晨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徐晨凱與「黑白寶劍」、「T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妨
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以須給付指定金額否則投資款項會遭凍
結為由詐騙乙○○,惟因乙○○已發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查
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該集團成員見乙○○似已陷於錯誤,即指示徐晨凱
往收款,徐晨凱遂於114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乙○○見面收款,待乙○○交付裝有現金3
千元及假鈔之紙袋給徐晨凱後,在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
徐晨凱,並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黑白寶劍」、「TY」等人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徐晨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遂(上開現金3千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晨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隨身
攜帶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及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黑白寶劍」、「T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與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
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
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素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黑白寶劍 」、「TY」,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擔任車手可取得之報酬係收款金額之1.5 %至2%,但尚未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2頁),查被告於 本案中並未成功收取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65-6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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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