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0號
PCDM,114,訴,500,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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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劉建良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西馬來亞」、「巴斯」
、「小陳」、「寶成」、「M8」、「A8」(群組名稱為「西馬支
援3.2」)及暱稱「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勘查現場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場勘、收水。劉建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美琳」、「愚果企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
黃淑涓佯稱:可以「九資」APP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淑涓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與黃淑涓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爵士悅社區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由劉建良前往該處勘查場地後,等待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
贓款,然因黃淑涓之配偶王俊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埋伏
等候取款,車手遲未出現而未遂,乃攔查於附近徘徊勘查等候收
水之劉建良,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到本案現場是
去面試,因為網路上宣導找工作有可能是詐欺,抓到詐欺集
團可以獲得5萬元,我想說可以阻斷詐欺才去面試,如果當
下對方指示我去收款,我就會立馬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到現場客觀上是與暱稱「R」聯繫去面試、瞭
解工作狀況,未接觸被害人,也未與詐騙被害人的詐欺集團
聯繫,至於對話群組是另一個被告找工作群組,被告主觀上
亦無詐欺故意及意圖等語。然查:
 ㈠LINE暱稱「陳美琳」、「愚果企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起,向告訴人黃淑涓佯稱:可以「九資」APP入
金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淑涓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現金、匯
款方式交付金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告訴人黃淑涓
約於114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爵士悅社區內,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因黃淑涓之配偶王
俊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埋伏等候取款車手遲未出現
,乃攔查於附近徘徊之劉建良,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涓、證人王俊華
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4頁),復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71頁)、
被告於飛機群組「西馬支援3.2」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
5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截圖、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54至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
4年3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是上游給
我的工作機,上游會用這支手機聯繫我交代工作內容,114
年3月初我在104工作網找到工作,應徵工程款收款人員,對
方加我LINE,指引我到新北市土城山區拿他們丟置的工作機
包裹,飛機、臉書、IG資料對方都設定好了,對方指示我透
過這支手機的飛機軟體等待工作資訊就好,並將我原本手機
丟棄銷毀;等到今天他們才派工作給我,準備收帳,收到工
程款的話可以直接從收到的款項內抽取3%的酬勞;我是依照
工作機內上游飛機暱稱「R」的語音通話指示前往本案社區
察看周遭狀況及等候收款指令,背包內的紙袋是「R」指示
我買的,用來裝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於114
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手機是工作
機,上週我透過104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工作是收取工程款
,待遇為取款金額的3%,工作人員請我去山上拿手機,拿到
後對方請我將和他聯絡的手機丟棄,我就丟在承天禪寺的山
上,那拿到工作機時裡面就有「西馬支援3.2」的群組,昨
日被抓是第一次依照指示要去取款,工作機內「R」用電話
指示我去現場看地理環境、看有沒有奇怪的人,等到別人收
好錢再交給我,「R」請我去購買紙袋;與「R」的對話紀錄
我回應「Arp7730」,是因為他叫我去看這台車有無奇怪的
人,並回報準確的車號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65頁);於11
4年6月7日本院訊問亦稱:我到現場原本是要收取工程款,
不是要監控車手,對方還沒有說要向誰收,我就被抓了,去
哪交付款項也還沒有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
是被告自遭查獲之日起,歷次供述均明確供稱其當日至本案
現場,係依工作機內暱稱「R」之上游指示,購買紙袋至本
案社區查看周遭狀況,並等候收取款項指令,若收款成功可
直接自款項抽取3%酬勞等情無誤,從未提及當日係面試、瞭
解工作等節甚為明顯。
㈢參以自扣案附表編號1之工作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反
面),可見備忘錄中儲存「仁愛路一段26號」、「學府路35
0巷120號」、「蘆竹區五福路27號」地址,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上開地址均為暱稱「R」之人告知之地址,「學府路350
巷120號」就是遭逮捕時前往之地址(見偵卷第17頁);扣
案附表編號1之工作手機飛機「西馬支援3.2」群組(被告暱
稱為「鹹蛋」),自3月13日起即討論群組內人員可上班日
期、稱呼、帳號及是否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回稱「
我是啊安」等語,被告並於114年3月17日14時57分至15時20
分許,與暱稱「R」之人於飛機軟體有5通語音電話,15時01
分許被告更向暱稱「R」之人回報「Arp7730」此車牌號碼數
字,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工作手機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5至53頁),益徵被告當日之所以至本案現場
徘徊,係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暱稱「R」之上游指示在本案交
易地點附近勘查回報,並等候指示收水,甚至提前購買紙袋
待收水後裝袋,其於審理中改辯稱:是為了面試抵達本案現
場、如對方指示收款會立刻報警抓詐欺集團云云,顯然虛罔

㈣邇來詐欺集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
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
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
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
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
之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
意,此不待言。
㈤被告自網路上應徵直接接觸款項之工作,於此情形,求職者
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
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不只僅先以LINE軟體聯繫
,且指示被告至山區領取丟置之工作手機包裹,將原聯繫手
機銷毀,以已設定完成社群或通訊軟體資料之工作手機聯繫
,待派工後至指定地點勘查周遭狀況及等候收款,收得款項
後,薪資報酬直接自款項自行抽取3%,此等應徵過程及工作
內容流程極其不合常理。被告甚至不知公司名稱或地址,且
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所謂工程款,卻未告知收款對象、收款金
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是否正確、無從擔
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求職
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種種已足啟疑竇。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從事之工作本
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集團層層分工、設立
斷點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
、工作模式、薪資給付方式,俱屬可疑,被告當時為成年人
士,曾受高中教育,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㈥況被告於110年3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第一線詐
欺人員,使用交友軟體與被害女網友聯繫,假意交往後引導
被害女網友加入虛偽投資平台以詐欺取財,業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7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另有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緩刑負擔),嗣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早已對詐欺集團工作模
式心知肚明,仍為獲得報酬之利益,依上游指示擔任集團場
勘及收水之工作,對於其行為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及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之故意,至臻灼然。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勘查現場、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場勘、收水,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
為,被告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
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
少有飛機暱稱「西馬來亞」、「巴斯」、「小陳」、「寶成
」、「M8」、「A8」及暱稱「R」等3人以上此節應顯有所認
知,其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西馬來亞」、「巴斯
」、「小陳」、「寶成」、「M8」、「A8」及暱稱「R」、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雖
屬未遂,所為仍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
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詐術人員,嗣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雖獲得緩刑之寬典,竟絲毫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間再
犯本案犯行,實在不宜再次輕縱;又佐以被告係擔任勘查現
場及收水之詐欺集團中層分工任務,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審理中甚至編造自己是為阻斷詐
欺至現場面試之情節,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鎖行上班、需分擔家計扶養
祖父母、弟妹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乘車證明、收據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個人所有、未與上游聯繫, 乘車證明、收據係自行記帳習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17 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14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叫車收據 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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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