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9號
PCDM,114,訴,479,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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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1
、26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發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許瑞發因強盜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間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被告於本案係以使被害人至
使不能抗拒的手段實施強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為上午10時許的公園,屬民眾出入之時間及地點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擔心治安之影響程
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影響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處分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羈
押3月,先予敘明。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7日行訊問
被告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在案,
被告所涉情節業已說明,審理期日所傳喚之證人與被告利害
關係相衝突,沒有勾串之虞,被告係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住
、居所,願意配合到庭云云,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的羈押原因無關,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前案發生於112年間,經本案後不會再犯云云,
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間,與前案發生時間即112年間,兩
者相距不久,倘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確有悔悟之意,豈
會這麼快再犯本案更加嚴重之犯罪,稽之被告於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程序時僅稱希望交保云云,看不出來被告業因本案偵
審程序而有何悔悟之意,能否僅因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而驟
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難謂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保
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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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