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6號
PCDM,114,訴,47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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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承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
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撙親屬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再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鄭承寧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
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審酌被告所涉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仍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於113年9月2日對其母
即告訴人鍾艷蘭為傷害行為,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3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竟仍違反上開保
護令,再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至被告雖曾表示出去可以去住朋友家等語,然以被告經
本院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仍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效力而再為
本件犯行,且本次犯罪情節較之前次,非但係使用傷害力更
強之高爾夫球棍為攻擊工具,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亦較
前次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縱被告所述可以
去他處居住一節為真,實亦無法完全阻絕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甚至再為其他侵害行為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失眠嚴重、焦慮、偶爾有幻聽,但於案發前並未規律就診
及服藥,並稱還沒去問為何松德醫院會開其為思覺失調的診
斷,其不清楚什麼是思覺失調等語,可見被告之病識感不佳
,亦難以期待被告在外自由活動而無醫療院所積極介入治療
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受治療,是仍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
上開保全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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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