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6號
PCDM,114,訴,45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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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三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雙北客官聊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雙北客官聊天」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50分許,在WeChat
聊天室內張貼「1位2小時2300搭配專屬氣泡香檳酒水1手6瓶
2500小本生意 嚴禁賒帳 品質保證 絕無劣質 轉帳一律現金
付款小本經營。恕不賒帳」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遭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遂於翌日0時48分許以暱稱「Xiang」
喬裝買家與「雙北客官聊天」聯繫,雙方於同日1時4分許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
意後,便相約在新北巿三重區光復路1段85號前進行交易。嗣
「雙北客官聊天」遂指示陳志安拿取伊先前在臺北巿信義區
某夜店交予陳志安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24包及愷他命2包)
中之6包毒品咖啡包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志安於114年1月3日
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抵達後,於將
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欲向對方收取2,500元
之價金時,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將之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
所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查獲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察範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員警與暱稱「雙北客官聊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
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114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第AE36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在卷可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
償取得,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雙北客官聊天」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確以
2,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雙北客官聊天」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雙北客官聊天」共同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雙北客官聊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其持毒品咖啡包至上開約定地點
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情坦承不諱,於警詢時尚供稱係因個
人因素缺錢才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以上開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況被告之上開犯行,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
有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
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雙北客官聊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均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於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未實際取得價金,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遭扣案 之現金40,100元,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係伊自己的錢,要拿去繳房租及車貸使用等語,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計3.61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463公克。 2.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及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2. 毒品咖啡包24包 (抽樣2包進行鑑驗) 1.淨重共計3.22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500公克。 2.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 現金新臺幣40,100元 千元鈔37張、五百元鈔2張、百元鈔21張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1支 持用人: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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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