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華明知告訴人余宥瑢個人相片上有
其五官、面貌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各款之正當事由時始得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余宥
瑢之利益,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陳紹華」之主頁上,張
貼余宥瑢相片,並張貼「線報指出,他們在薄荷島潛旅時互
稱老公老婆,🐟(起訴書誤載為「每」)自稱自己是潛未老
闆娘,兩人住同一間房間!不過,當然也可能他們孤男寡女
兩人同住一間房但是沒有睡在一起!不論怎樣,他們的關係
,欺騙困擾了我兩年,到此終於水落石出!原來真的不是我
的問題,原來有病的不是我!...」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
余宥瑢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余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擷圖1份為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余宥瑢之相片並搭配起訴書所載
之貼文文字,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貼文所述為事實,且我也有告余宥瑢在臉書社團張貼我
的照片的貼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案中檢察官認為沒有
可以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資料所以不起訴,我認為這
些理由也可以適用於本案,我張貼的照片內有多人,貼文內
也沒有註明姓名、電話等資訊,不構成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9、37至40、45至47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內,以被告所
使用,暱稱「陳紹華」之帳號張貼余宥瑢之照片,並搭配
「🐟跟陳吉全在2023年12月去薄荷島潛旅,是我翻轉的開
始!線報指出,他們在薄荷島潛旅時互稱老公老婆,🐟自
稱自己是潛未的老闆娘,兩人住同一間房間!不過,當然
也可能他們孤男寡女兩人同住一間房但是沒有睡在一起!
不論怎樣,他們的關係,欺騙困擾了我兩年,到此終於水
落石出!原來不是我的問題,原來有病的不是我!祝妳們
白頭到老至死不渝,有福同享,最重要的是,記得有難要
同當!PS:陳吉全自稱自己是老闆,余自稱自己是老闆娘
,然後要我背債出錢!是雙人組嗎?#陳吉全高明正遵名
詐騙故事#陳吉全雙人組」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經
被告坦承如上,且有本案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貼文均未提及余宥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可以特定個人人別之資
料,而本案貼文所附之照片內雖亦可見余宥瑢,然該張照
片內另有其他男性及女性,本案貼文亦未直接指明貼文內
容所指之人為何人,且余宥瑢於該照片內正在喝啤酒而臉
部上仰、閉眼,五官特徵並不明顯。則單自本案貼文所揭
露之內容,應尚難使閱覽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本案
貼文所指之人為余宥瑢。是難認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含有
得直接或間接識別余宥瑢之個人資料。
(三)再被告於本案貼文內,雖指稱余宥瑢與案外人陳吉全同住
一間房及自稱老闆娘等情,惟僅依此等資訊,並無記載余
宥瑢有為何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值非難之行為,似尚難認該
貼文之文字已達損害余宥瑢利益之程度。且被告與余宥瑢
間因感情、金錢問題而有素有嫌隙,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
音譯文、被告與余宥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95、117至125頁),
則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目的應僅係抒發一時不滿之情緒,雖
會招致余宥瑢閱覽本案貼文時之不快,然尚未明確損及余
宥瑢之利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余宥瑢利益之意圖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