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濡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扣案之槍枝2支沒收。
犯罪事實
張承濡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驅趕鳥類,基於縱其所購入之
穿雲箭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買
家購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穿雲箭)2支(下
稱本案槍枝),並於同年3月4日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便利商店收取本案槍枝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
28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承濡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承濡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槍枝為什麼會有殺傷力,我太
太生病,我是單純買來幫我太太趕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本件被告是在國內合法購物網站上購得這些物品,且
購買金額相當低,被告更在買家資訊留存他的真實姓名資料
,顯然主觀並無認知到其所購買的商品可能是法律所規範禁
止的管制槍枝;又本案槍枝之外觀與一般槍枝並不相似,且
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亦標示為玩具,被告主觀上無從認知此為
列管槍枝,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向不詳買家購入本案槍枝,並於同年3月4日前某時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收取本案槍枝而持有
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本院卷第46、83
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帳號訂單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93
68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3至35
、69至73、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
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我有拿來驅鳥使用,賣家有
附贈紅色的火藥,我先將火藥轉下,再將火藥放置於穿雲箭
裡面,之後再按壓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曾
以本案槍枝填裝火藥擊發並用以驅趕鳥類,應可知悉本案槍
枝具有一定程度之穿透力;參以被告前曾因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
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51至58頁),足認被
告曾有接觸槍枝之經驗,而具有一定程度判斷槍枝是否具有
殺傷力之專業知識,是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一
事,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持有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槍枝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標示為玩
具,被告主觀上無從認知此為列管槍枝等語,然被告係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槍枝,
實難認被告與該販賣槍枝者有何信賴基礎,縱該商品標示為
玩具,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所標示之內容又豈有可能深
信不疑;再者,被告於取得本案槍枝並經以前開方式試射後
,對於本案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而非合法之玩具一事顯然已
有預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
取得本案槍枝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
惟考量被告係為驅趕鳥類而購入本案槍枝,且被告持有本案
槍枝期間,也未有以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
錄,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
,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
,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對於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不詳之人購入並持有本案槍枝,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長短,及其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
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