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石家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Sto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石家銘透過本案手機與余子謙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所 載「16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余子謙,並向余子謙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二、石家銘透過本案手機與詹宸愷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宸愷,並向詹宸愷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交付對價」欄所示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石家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0頁;本 院訴字卷第38、78至80、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買家余 子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正面至反面、76 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8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
正面至反面)、證人即買家詹宸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4至70頁反面;他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份、行動電信門號查 詢單明細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113年8月2 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113年8月27日)、甲機車車行軌跡 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年8月30日)、甲機車 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113年9月1日)、 甲機車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113年9月6 日)、114年1月8日之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共28 張、詹宸愷與LINE暱稱「stone」之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 圖10張,以及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訊、基地台 位置資訊、地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MNG-8561號」車牌辨 識(以上包含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9月1 日、6日)等資料(見他卷第2至6頁反面、42至44頁;偵卷 第90至107頁反面、130至137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可以認定屬實。
二、再者,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子謙(1次)、詹 宸愷(5次)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既 坦承與余子謙、詹宸愷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約定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前開買家,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 見被告與前開買家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 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 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 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皆與前揭減輕部 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素行已屬不佳,且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 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 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種類、數量、價額及 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 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開6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手 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118頁),雖未據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各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0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 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余子謙收 受現金1,000元,向詹宸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對 價」欄所示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付對價 1 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4巷1弄內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3,500元 2 113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福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3,500元 3 113年8月30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4巷1弄內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3,500元 4 113年9月1日5時2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4巷1弄內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2,900元。詹宸愷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購買價值3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卡2張,再將上開點數卡2張交付予石家銘。 5 113年9月6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4巷1弄內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價值參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卡兩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5 石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依托咪酯菸彈(毛重4.50公克)1個 左列扣案物皆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 依托咪酯菸油(毛重5.60公克)1瓶 3 依托咪酯電子吸食器1支 4 分裝滴管2支 5 Samsung廠牌、S2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0公克、0.35公克) 7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已使用玻璃球)2個 9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