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1號
PCDM,114,訴,41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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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林琡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琡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賴俊瑋、林琡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聖宏(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琡娟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7時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社群軟體X暱稱「林Joan」帳號刊
登「北區裝備糖果屋 只有糖果屋唷 現金直走。。沒有送到府內
喔」、「試用品。試用品 裝備商只有糖果 北區麻煩自己來面交
現金直走 當面確定沒問題就不能退貨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
息及照片,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Evil」、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國」帳號與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林Joan」、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joan」帳號之林琡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並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進行交易,林琡娟同時將喬裝買家員警LINE帳號、交易訊息
提供予賴俊瑋,由賴俊瑋於同日22時58分許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住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聖宏
,並提供喬裝買家員警之手機號碼、交易地點、LINE暱稱「lin
joan」帳號好友資訊予林聖宏林琡娟復於同日23時2分許透過L
INE訊息再次告知林聖宏喬裝買家員警之手機號碼、交易地點等
資訊,林聖宏隨即依林琡娟、賴俊瑋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2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向
喬裝買家員警收取4,500元,於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
家員警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聖宏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賴俊瑋、林琡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4偵7702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75
頁至第75頁反面;114偵16948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73
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5頁、第309頁
),且據證人林聖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至1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賴俊瑋等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社群軟體X貼文擷圖、對話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好友ID截
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
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反
面、第14至15頁、第16至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至41頁;114偵7702卷第21至25
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6至64頁;114偵169
48卷第26至30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佐以被告賴俊瑋於審理時供稱:其預計從本案毒
品交易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林琡娟
供陳:其希望可以繼續用低於市價的價格向賴俊瑋購買毒品
或取得試用毒品,故在網路刊登本案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貼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09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其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聖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
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
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瑋固於114年1月16日警
詢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lin joan」之住處,
並指認被告林琡娟即係「lin joan」,此有被告賴俊瑋之警
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在卷可查(見114偵
7702卷第13頁反面、第15至17頁),惟林聖宏於113年10月18
日23時43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後,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
時指認被告賴俊瑋即係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宏之人
,經員警檢視林聖宏遭查扣用以與LINE暱稱「lin joan」聯
繫之手機,並以LINE暱稱「lin joan」之大頭貼進行人臉比
對,查得LINE暱稱「lin joan」之真實身分疑似係被告林琡
娟,據而於113年11月4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准調閱
被告賴俊瑋、林琡娟名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情,有林
聖宏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賴俊瑋等
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反面、第6至10頁),足徵被告賴俊瑋供出被告林琡
娟即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犯前,調查機關已
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琡娟涉嫌共同販賣本案
毒品,而非由被告賴俊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被告
賴俊瑋之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非有據。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
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
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
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
被告2人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尤被告林琡娟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判處罪刑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竟
旋即於113年10月18日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惡性
非輕;又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
梟,固然有別,然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犯行
,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就其等實
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
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
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仍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被告林琡娟前有販賣毒品
、被告賴俊瑋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照被告2人前案紀
錄表),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之分工地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賴俊 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被告林琡娟所有 供其刊登本案販賣毒品訊息、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證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聖宏另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⒈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60公克,總淨重2.9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92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見114偵7702卷第49頁) 2 VIVO手機 1支 內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joan」間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賴俊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琡娟所有供其刊登本案販賣毒品訊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安非他命 15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俊瑋)。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23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俊瑋)。 5 吸食器具8個 8個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俊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俊瑋)。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琡娟)。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8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琡娟)。 9 安非他命 2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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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