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佳惠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佳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事 實
一、陸佳惠與郭明忠(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歿)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陸佳惠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
O、顏色:紫色)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於:(一)11
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與黃琝喬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後,約定同日3時19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
路2段309巷旁之公園內碰面,郭明忠便駕駛車輛搭載陸佳惠
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其等抵達上開公園後,陸佳惠即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下車並將之交予黃琝喬,
並同意黃琝喬之後再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二)112年12月1
8日14時39分許,黃琝喬LINE傳送訊息給陸佳惠聯絡,雙方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後,約定於同日16時1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
南路2段21號之亞東醫院附近碰面,郭明忠便駕駛車輛搭載
陸佳惠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其等抵達亞東醫院附近後,陸
佳惠即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下車並將之交
予黃琝喬,黃琝喬則交付現金7,000元(含前一次交易之價金
3,500元)予陸佳惠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陸佳惠與郭明忠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佳惠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拿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並於112年12月18日向證人黃
琝喬收取價金共計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和證人黃琝喬一起請郭明忠幫
伊等購買毒品,郭明忠將毒品交予伊後,伊再將證人黃琝喬
那一份交予證人黃琝喬,伊向證人黃琝喬所收取之價金7,00
0元也交給郭明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
郭明忠因病無法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才會幫忙轉交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也是交給郭明忠,並未有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
毒品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於:(一)112年12月15日3時
19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309巷旁之公園
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黃琝喬
。(二)112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
南雅南路2段21號之亞東醫院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黃琝喬。嗣員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琝喬於
警詢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26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證人黃琝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依證人黃琝喬於113年3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在1
12年12月15日、18日有跟陸佳惠買毒品嗎?)是。我跟他是
用LINE聯絡,我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問:112年12
月15日你怎麼跟他拿?)他112年12月15日拿甲基安非他命到
我中山路家附近,我該次沒有給他錢,他給我2克,我跟他
說下次一起付,他算我2克3,500元。」、「(問:112年12月
18日你怎麼跟他拿?)我在112年12月18日跟他約在亞東醫院
站碰面,我連同112年12月15日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一起給
他。他112年12月18日給我2克安非他命,我給他7,0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問:12月15日妳跟被告購買幾克的安非他命?)2克
,3,500元」、「(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112年12月20日
調查筆錄》筆錄中妳說的地點是你家旁邊的公園,到底地點
是你家旁邊的公園還是亞東醫院?) 一次是亞東醫院,一次
在我家,我不確定哪一次是第一次。」、「(問:是否是兩
年前於警詢時所述比較正確?)是。」、「(問:《請求提示
偵卷第39頁對話紀錄》12月18日下午4時許,妳寫「2、一起
付」是什麼意思?)連上次欠她的一起付,2是兩克的安非他
命。」、「(問:妳付多少錢給被告?)7,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足認與證人黃琝喬聯繫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均係被告,且上開2次交易,
均係由被告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後
,再由證人黃琝喬於112年12月18日交易時一次給付2次之價
金共計7,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
先向證人黃琝喬收錢,將錢交予郭明忠後,請郭明忠幫忙去
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琝喬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
卷第39頁、第40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
,傳送內容為「有新貨喔 還不錯 你應該會喜歡」之訊息予
證人黃琝喬後,證人黃琝喬即傳送數則語音訊息予被告;證
人黃琝喬於112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2 一
起付」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傳送內
容為「你在哪裏」、「等等會去亞東醫院」、「大概16:00
」等訊息予證人黃琝喬,核與證人黃琝喬上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證述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於112年
12月18日一起給付給被告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先向證
人黃琝喬收錢,再請郭明忠幫伊和證人黃琝喬購買毒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證人黃琝喬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伊時雖
證稱:「(問:妳方稱原本是要跟郭明忠買,後來變成被告
,妳買毒品的對象到底是郭明忠還是被告?)郭明忠。」、
「(問:被告的角色為何?)幫郭明忠出聲,因為他不好講話
,他講話我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然伊於113年3月25日偵訊時係證稱:「(問:陸佳惠除了賣
你安非他命之外,還有賣你其他東西過嗎?)沒有。他沒有
在賣東西。我會跟他買的只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伊時亦係證述:「一
開始我是打給郭明忠,後面變成被告跟我聯繫」、「(問:
是郭明忠跟妳說他得癌症,他直接叫妳聯絡被告嗎?)就是
直接跟被告聯繫,他可能講話不方便,要很用力,講話不清
楚,我們用LINE聯絡,我聽不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就是被告
接去講。」等語,足見證人黃琝喬就出售予伊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究係向被告或郭明忠,前後證述並未全然一致,是證人
黃琝喬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伊時證稱伊係向郭明忠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據信。
4.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
之標準。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
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LINE與證人黃琝喬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即毒品之重量、價格),
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後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且被告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琝喬,並於第2次交易時向之收取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7,000元,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完成。
5.被告係與郭明忠共同為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
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
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黃琝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郭明忠只是講
話不清楚,由被告幫他講,為何12月15日、12月18日兩次拿
毒品及跟妳收錢的人都是被告?)我不知道,他們一起來的
,郭明忠在車上吧。」、「(問:為何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做筆錄時都沒有提到郭明忠有一起拿毒品給你?)警察
和檢察官沒有問我,他們是一起開車來的,是郭明忠開車,
被告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問:照你所說郭明忠無
法講話,你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告訴妳有新貨到,你如
何判斷跟你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還是郭明忠?)我一開始是
跟郭明忠買,但是他講話不清楚,後來是跟被告聯繫,他們
都在一起,我都直接找被告就好。」、「(問:之後都是被
告跟妳聯絡,你為何還會覺得買毒品的對象是郭明忠不是被
告?)因為他們在一起,一開始就是跟郭明忠拿,毒品也是
郭明忠去拿回來,我就跟他買。這個問題我不關心,反正我
有拿到就好。」、「(問:檢察官起訴的這兩次跟妳聯絡及
交付毒品都是被告,被告和郭明忠在這交易中之角色為何,
你不清楚?)對,毒品到底怎麼來的,多少錢我都不清楚,
我只要有拿到毒品就好。」等語,足認被告上開2次拿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時,均係由郭明忠駕車搭
載伊前往約定之地點,再由被告下車與證人黃琝喬進行交易
。
(3)依前揭說明,「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交貨」、「
收款」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既明知證人黃琝喬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
之聯絡,而仍與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則不
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為何,仍應與郭明忠負共同販賣毒品之
罪責。另縱認證人黃玟喬證述其係向郭明忠購買毒品乙節屬
實,然依被告在上開2次毒品交易中所分擔之行為,已足認
其係與郭明忠共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是證人黃琝喬主觀上之認定,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忙轉交毒品、收
取價金,僅構成轉讓毒品等語,難認可採。
6.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
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與證人黃琝喬雖係國中同學,然並非至親或有何深厚情
誼關係,若無利得,實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之交易上開毒
品之理。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及113年3月26日偵訊
時均供稱郭明忠拿回來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加價10
0元至200元賣給證人黃琝喬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8
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
黃琝喬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向郭明忠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較一般行情便宜500元等語,然依前所述,毒品係
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之價格,是證人黃琝喬此部分證述,實
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
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郭明忠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與郭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但本院斟酌被告僅有2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非鉅,所得利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有過重
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與郭明忠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
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其與證人黃琝喬聯絡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郭明忠 上開2次犯行所得之價金7,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由全數交予郭明忠,而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價金,是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51、顏色:藍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30S、顏色:白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30S、顏色:藍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MEITU、型號:M8S、顏色:玫瑰金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51、顏色:粉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NOTE 10、顏色:藍銀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紫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