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村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西村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二、被訴持有如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西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
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不詳價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6包(起訴書誤載為8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5日23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包(總驗餘淨重21.24公克,總純質淨重11.52公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
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5110號鑑
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柯建隆當初一
起被抓,我身上的毒品大約不到1公克,其他都是柯建隆的
,到派出所的途中,柯建隆請我幫他擔起來,但我現在不想
被冤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柯建隆已經到法庭上
證述附表編號3至7所示的毒品都是他的,當初柯建隆先被盤
查,便將毒品丟棄到角落,被告持有的僅是照片上顯示的附
表編號1那包毒品等語。
五、無罪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然曾經承認如附表所示的毒品都是他的,但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有如上辯解,自應查明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員警吳承恩、劉晏澤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五華街63巷前,有盤查被告與另一名證人柯建隆,並且在
現場查扣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3至7均含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也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5110號鑑定書可
以證明,可以先認定無誤(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第12
至14頁、第40至41頁)。
㈢證人柯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五華街朋友住處聊天,離開時在轉角遇到警察巡邏騎
機車過來,因為被告有另案通緝要執行,我們就奔跑,過程
中我身上的毒品掉出來在車底下,當下警察先把被告攔截,
另一位警察過來我這邊,後來警方在車底下有看到毒品,就
把我跟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有個比較
資深的警察跟被告說都要去執行了,就擔起來,讓朋友採尿
函送就好,我就跟被告討論,然後照警察的意思去做。剛剛
我所述的這段是在做筆錄之前,所以沒有錄音錄影,但當下
的毒品是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是我的東西我不能害到朋
友,我要勇於承認去面對刑責,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
第17頁編號6照片上的大包毒品是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84至90頁),考量被告在本案審理前一直都在
監所執行,而證人柯建隆於作證前之114年6月24日也因另案
遭羈押禁見中,被告與證人之間應該沒有彼此溝通說詞的機
會,且依照人趨吉避凶的天性,人比較有動機說謊替自己脫
罪,比較不會說謊讓自己入罪,正常情況下,如果不是有利
可圖,一般人應不至於無故說謊幫他人承擔罪責,而本案中
並沒有跡證顯示證人柯建隆上開證述會對其帶來什麼好處,
所以本院認為證人柯建隆的證詞有相當的可信度。
㈣警員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5日晚間,我與同
僚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63巷巡邏,經過63巷10號時,見到
被告與柯建隆從該地點走出來,我騎在前面,和他們有一段
距離,我看到有人往旁邊丟東西,因為比較遠也比較暗,我
沒辦法分清楚是誰丟的,我們上前對他們盤查身分,盤查到
一半被告就跑掉,我在現場先控制柯建隆,另一位警員上前
追被告,被告遭控制後,我再把柯建隆一起帶到被告那邊會
合,查證完身分後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對其做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包內有扣到海洛因1包,後面我們沿路搜索,
在他們丟棄毒品的地方發現比較多的海洛因,當時我有拆開
放到地板上檢視,有詢問這是誰的,被告與柯建隆都不承認
,我們就一起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後續就如同筆錄記載,被
告承認那些毒品是他的。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第16頁
編號1的物品(即附表編號1)是在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發現,
編號2照片內的也是在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的物品(即附表編
號2),編號3照片中的6包物品(即附表編號3至8)則是被
丟棄的現場發現。在派出所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有資深警員
跟被告和柯建隆開導,要被告把毒品擔起來,但被告與柯建
隆在所內有交談,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
93至101頁)。另一名警員劉晏澤也在本院具結作證,其證
述內容就盤查被告與查獲毒品的經過也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大
致相符,也證稱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所內有資深警員開導被告
、柯建隆要他們盡快承認毒品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
09頁)。
㈤考量兩名警員與被告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亦大致相
符,應該可以採信。因此,以被告的說法、證人柯建隆的證
述內容與兩名警員的證詞互相勾稽,再以經驗法則判斷取捨
,應該可以認定證人柯建隆看到警察時,就將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物品丟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的地上,證人
柯建隆說是在奔跑時不小心掉在地上,應該只是比較好聽委
婉的說法而已。而且在派出所時,應該是證人柯建隆主動請
被告代為承擔罪責,並沒有警員要求被告擔罪一事,證人柯
建隆說是員警要求被告把毒品擔起來,他們討論之後才照做
等語,比較像是幫自己找台階下的美化說詞。不過這些證述
細節的小瑕疵,並不影響證人柯建隆主要證述的可信性。從
而,依照證人柯建隆與兩名員警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
應該可以認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確實是證人柯建
隆丟棄在地上後,再遭員警查獲無誤。
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既然是證人柯建隆丟棄在查獲
現場,事後才被員警查獲,則這些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即屬有疑,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之毒品為被告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就無法
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不能做為證據。據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的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持有,並且也有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可以佐證,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該可以認定無誤。是被告此部分可能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不過,被告自己也供稱:本件遭查獲前曾於113年6月15日23
時許施用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是施用所剩等語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第37頁),而被告本次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11
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㈢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入所執行,於114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
監(另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是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前所犯
,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效力所及,不能再行追訴,
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行為
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樣也欠缺訴追條件。因此
,縱使可以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然因此
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七、沒收: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上,但因為該包毒品為違禁
物,仍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
屬證人柯建隆持有,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偵辦,有留存做為證
物之需要,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法告發部分:
證人柯建隆涉嫌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
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原編號 查獲位置 鑑驗結果 1 被告隨身包包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4至7合計淨重3.53公克,純度28.70%,總純質淨重1.01公克。 2 同上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編號2、8合計淨重2.17公克。 3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地上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7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10.51公克。 4 同上 同編號1 5 同上 同編號1 6 同上 同編號1 7 同上 同編號1 8 同上 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