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冠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時28分許),以其所有型號不詳之手機,透過Line作為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由A1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賴冠鈞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賴冠鈞旋於同日6時16分許透過Line傳送地址,並
以Line語音電話告以在該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進行交易,雙方
即於不久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
錯身之方式,由賴冠均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再由A1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賴冠鈞,而以上揭方式完成毒品
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冠鈞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18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1有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表達對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雙方嗣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見面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太記得當天有
無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A1,價金是給我朋友,印象中交
易地點是在綠映旅舍而非7-11云云(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A1自相矛盾之證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且綠映旅舍確有被告所述「阿堂」之人,又被告
可在綠映旅舍交付毒品即可,並無下樓至7-11交易之必要等
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A1以佯裝購買飲料而與被告擦身
而過之時機,由被告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A1,A1則交
付現金1,500元與被告之方式,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A1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有長期配合、固定的藥頭,
綽號叫河馬,即LINE帳號「蕭米奇」、「河馬」,我和他拿
過很多次,每次聯絡都是在講拿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4月2
8日6時16分許,我去三重正義北路68號附近和他拿1公克安
非他命,約1,500至1,7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北檢】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與被告是
在勒戒所認識,被告知道我施用安非他命,有聯繫我問我想
不想施用,他會算我便宜一點,113年4月25日Line對話中「
河馬」問我「要補充了嗎」,就是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本案當天我原本要找被告幫忙處理雜物,被告跟我
說他缺現金,說他有1公克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便宜一點,他
本來要我拿多一點,但我身上只有1,500元、1,600元,他就
說他1,500元賣我便宜一點,我就用1,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
安非他命,當時我們在7-11假裝買飲料交易,過程中只有我
們兩個,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我就去拿飲料,結完
帳我就走了,當天沒有拿被告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偵卷第9至11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跟
被告拿過很多次毒品,在三重區拿過2次,其中一次是在正
義北路的7-11,是被告指定的地方,我到7-11時沒看到被告
,我語音通話訊息跟他聯絡,他要我在這家7-11等,他才過
來,是他約我在那邊交易;他跟我約那個地方的時候,在我
去的路上他那個正義北路的地址一直變來變去,我不清楚被
告原來在那附近的何處;當時沒有去旅舍,直接在7-11;我
假裝買飲料,跟被告擦身而過,錢給他、毒品給我,避免被
店員或其他消費者發現;被告是透過6時17分許,通話約23
秒的這個LINE通話跟我說改在7-11,他是跟我說在68號附近
的7-11就對了,我以68號為準,看附近,那家7-11就在三角
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經核
證人A1上開證述,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在何處
完成毒品交易,以及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過程等重
要細節事項,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亦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致
,若非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
,且證人A1與被告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A1於當日
與其聯繫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上揭Line語音通話
後與A1見面等事實,其證述足以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A1所
為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⒈於警詢時稱:A1會請我幫他代購毒品,他都用Line打電話給
我,說要多少東西,我會幫他媒介朋友,再把我手機給我身
旁朋友,讓他們自己討論價量,他們談妥後A1來找我和我朋
友,由他們當面交易,我沒有介入販毒的價量,亦未從中牟
利;本案是A1和拿我手機的朋友談妥數量、金額後,由A1過
來三重區正義北路68號12樓綠映旅舍內拿的,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後就走了;本案應該是我朋友「小胖」拿我手機跟他買
賣的,那一陣子「小胖」長期居住在那(北檢偵卷第14至15
頁);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稱:A1從來沒有跟我拿毒品,只有在正
義北路68號旅館內A1曾經拿我手機跟我朋友「小胖」聯絡並
談妥交易毒品,我不知價量,我手機有開機密碼,但很多人
知道我開機密碼0800,A1可以直接打開我手機以Line聯絡;
A1聯絡我說要買毒品,當天我和「小胖」在綠映旅舍,因我
有在施用毒品,我知道「小胖」有毒品,所以我把手機直接
給「小胖」,直接和A1說(北檢偵卷第158至159頁);
⒊114年3月20日偵訊時稱:本案是A1來找「小胖」,A1想買毒
品,想請我幫他問,當時我剛好跟「小胖」在一起,A1有過
來綠映旅舍,由A1跟「小胖」談,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偵
緝卷第15至17頁);
⒋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沒有跟A1在便利商店見面,有在綠映旅
舍見面,當天我本來就在綠映旅舍裡不用登記入住的休息室
賭博、吸毒;當時A1請我幫忙找毒品,他直接來旅舍,旅舍
裡本來就有賣藥的;會傳正義北路88號的地址,是因旅舍的
人說不要直接講這個地方,因該址才被搜索而已,旅舍的正
確地址應該68號,那邊的規矩是先講一個錯誤的地址,等對
方到的時候,再告訴對方正確地址;當時我不知道該處有沒
有人可以賣毒品,我想說A1只要想要吸毒,只要他進來賭,
賭場就會提供毒品;因我那時也在吸毒、賭博,A1來了之後
我也不管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與人交易毒品;那天
該處是「小胖」提供毒品,房間是「小胖」開的,他開了一
間房讓大家賭博;那間休息室那天是「小胖」主導,不需要
登記入住,也是一個房間,由裡面的人帶進去,我會先打電
話給負責人「阿堂」,對方會跟我講密碼;房間大約半個法
庭大,內有10幾個人,有床、桌子,桌子上大約6至7個賭客
;當天我進去時,「小胖」已經在賭桌上了,我自己就在床
上、A1到的時候我在賭博了,我沒注意「小胖」是否還在賭
桌上,我都專注在桌上的碗公;進入房間需要一個帶一個,
我有在現場跟他們說我有一個朋友要來,我跟A1說旅舍大門
密碼,A1到大廳後,我再去帶他,我有暫停一下賭博去帶人
,但房裡擠了10幾個人,我沒看到「小胖」在哪;當時我只
有把A1帶進房間後就不管他了,他有沒有拿到毒品我不瞭解
;在偵查中所述是我的推論、猜測,當時搞不好是「小胖」
外出,所以我把我手機密碼解鎖給A1,讓A1去跟「小胖」聯
絡,我印象中看到「小胖」與A1的交易過程(本院卷第66至
73頁);
⒌於審理時稱:當時我先傳88號,又傳68號的訊息給A1,是因
我在旅舍裡發現地址錯了(本院卷第181頁)。
⒍綜觀被告供述內容,可稽就本案究係由A1或「小胖」持用被
告手機與對方聯繫交易毒品細節、被告有無親見A1與「小胖
」之交易過程及被告先後傳送不同地址之緣由,歷次供述不
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若依被告所述係由A1持用其手
機與「小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被告既稱其斯時位處綠
映旅舍,並由「小胖」擔任該處負責提供毒品之人,則A1既
已與被告身處同處(而得以持用被告手機),有何再持用被
告手機致電「小胖」之必要,顯不合理;若依被告所述係「
小胖」持用其手機與A1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然其就何時將手
機交付「小胖」、A1進入綠映旅舍休息室之方式、其與「小
胖」於A1抵達時各在何處、A1抵達後與「小胖」如何交易等
節,供述含糊且反覆,就A1購毒之方式、對象一節,有稱該
處為「小胖」負責提供毒品、或稱不知該處是否有人可提供
毒品、另稱認A1僅需進來賭博即可由賭場提供毒品;就A1抵
達之方式一節,先稱A1抵達時正在賭博,不清楚「小胖」身
在何處,又稱有暫停賭博下樓帶A1,而依被告自陳A1前未曾
去過綠映旅舍或本案為第二次前往(本院卷第68頁),被告
對此異態事實理應印象深刻,卻有此番眾多版本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虛,遑論綠映旅舍雖確有休息室,然其內僅有沙發
、桌子、冰箱及旅舍內備品,且有張貼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
等警語,需以密碼鎖進入,多為員工使用,例外為員工家屬
或朋友欲使用亦可,上班時間均為正常開啟,僅餘下班時才
會將門鎖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6
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8339號函及所附114年5月2
8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益見被
告所稱休息室內有床、廁所,暨係由「小胖」開房間、需輸
入密碼進入(上班時間應係正常開啟)等情,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綜上各節,俱徵被告所辯均為規避自身責任而為臨訟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A1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
人A1於偵訊時固曾證稱並無被告所稱於113年4月28日6時16
分許與被告在綠映旅舍見面,斯時是透過被告手機聯絡購毒
事宜,由A1與被告友人購買毒品之事云云(新北檢偵卷第10
頁),然其於審理時已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曾經說沒有跟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當時的提問是我有沒有跟被告朋友在
12樓的旅舍拿毒品,但我不是跟他朋友拿,我是跟被告本人
拿,所以我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證人A1所證內
容,與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而本案確係由A1與被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7-11內交易,是A1於偵查中
就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與A1就本案之其餘證述內容並無相悖
之處,尚難以此認A1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閱7-11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84頁
),然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1個半月至2個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從而本
案時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已逾時而無法調取,惟本案事證已
明,該部分之證據無法調查,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調查事實之
認定,併此說明。
三、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若非有
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A1交付之購毒 價金1,500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