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3號
PCDM,114,訴,323,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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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8號、第59810號、第63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晨皓為圖輕易獲利,竟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應其胞兄蔡尚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邀,加入梁桓碩(LINE通訊軟體暱稱「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Eric」,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運簡易基地台設備(下稱偽基站)及操作偽基站以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詎蔡晨皓與梁桓碩蔡尚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1日起,由蔡晨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載運並操作偽基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示您,您有一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清,24小時後將逾期,逾期將處以300元罰鍰。請及時繳納:…(網址連結)」之釣魚簡訊,致附表一所示之張清惠等人接獲簡訊誤信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或輸入信用卡資料於境外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10月28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拘提蔡晨皓,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晨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 88號偵查卷卷1(下稱偵58588卷1)第4至9頁、第164至167 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8頁、 第30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杰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8號偵查卷(下稱偵63758 卷)第234至238頁反面、第249至251頁】、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載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地台分析資料、車 牌辨識位置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3495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蔡尚杰扣案手機資訊、通訊軟體帳 號及對話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鄭諺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梁桓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資訊、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 圖、Safari瀏覽器內容翻拍照片、備忘錄內容截圖、被告扣 案筆電內之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詳偵58588卷1第40至 41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8號偵查卷卷2(下稱偵58588 卷2)第21至24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9810號偵查卷(下稱偵59810卷)第25至38頁反面; 偵63758卷第314頁、第317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400號 偵查卷卷1(下稱偵17400卷1)第13頁、第272頁及反面】,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 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 金融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卡號、有效 期限、背面安全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 ,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 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經檢察官認 定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尚杰梁桓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自動繳交 ,故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 ,再冒用其等名義進行盜刷,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9頁) ,暨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 件,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尚難准許。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58588卷1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 、第165頁),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Safari 瀏覽器內容翻拍照片、備忘錄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之資 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會匯到我的中信帳戶,迄今已經拿到7萬1,000元等語(詳 偵58588卷1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65頁、第175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鄭諺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梁桓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為7萬1,0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簡訊時間 信用卡號/金融卡號 刷卡金額 載運偽基站車輛之車牌號碼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張清惠 (提告) 113年9月21日17時49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1,621.0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5萬1,906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張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62至163頁) 2.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趙穎瑩 (提告) 113年9月21日17時44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阿聯酋迪拉姆1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1萬3,461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趙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34頁及反面) 2.信用卡消費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刷卡簡訊通知截圖(偵58588卷2第136至138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林濬哲 (提告) 113年9月22日19時8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泰銖4萬500元 2.歐元2,839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0萬1,763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林濬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66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68至172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周宏嶽 (提告) 113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萬7,807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周宏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73至174頁) 2.信用卡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截圖(偵63758卷第176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李振廷 (提告) 113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阿聯酋迪拉姆9,999元 2.歐元1,815.6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5萬2,349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李振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77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偵63758卷第179至181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廖世鴻 (提告) 113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阿聯酋迪拉姆5,36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4萬6,851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廖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82至185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信用卡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87至188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傅子銘 (提告) 113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港幣7,7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3萬1,392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傅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89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王雅婷(提告) 113年9月28日17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港幣5,742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3,312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39至140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截圖(偵58588卷2第142至143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林鈺珅(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林鈺坤) 113年9月29日14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70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傅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2至193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鍾年享 (提告) 113年9月29日15時3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49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鍾年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82頁及反面) 2.信用卡翻拍照片、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截圖(偵58588卷2第84頁及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簡正泰 113年9月29日16時2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萬7,495元 RBF-9706號 1.被害人簡正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6至197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7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彭妤婷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億73萬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1萬391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彭妤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9至200頁)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02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郭睿成 113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瑞士法郎1,43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5萬4,054元) RBF-9706號 1.被害人郭睿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03至204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04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劉天送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美金224元 2.美金213.94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萬4,543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劉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08至209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梁碧瑤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港幣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4,121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梁碧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1至212頁)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12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張舜程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萬9,480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張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4至215頁) 2.詐騙簡訊截圖、LINE Pay付款截圖(偵63758卷第215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施皓鈞 (提告) 113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213.94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7,419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施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6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18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林弘儒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57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 卡號不詳 新臺幣6萬8,327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林弘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9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20至221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周玉蕙 (提告) 11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萬4,540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周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2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24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黃焜 (提告) 113年9月29日21時9分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040萬7,573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1,826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黃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5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27頁及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張雅婷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萬73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9至230頁)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63758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張亭芳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208萬9,20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5,370元) RBF-9706號 1.告訴人張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44至145頁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58588卷2第148頁及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李芊逸 (提告) 113年10月6日18時1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幣換算約新臺幣4萬974元 9560-NA號 1.告訴人李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1第150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偵58588卷1第152至153頁)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郭俊庭 (提告) 113年10月7日21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歐元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6萬9,036元) 9560-NA號 1.告訴人郭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1第154至155頁) 2.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截圖、詐騙簡訊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偵5858  8卷1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李怡萱 (提告) 113年10月7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日幣15萬3,684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3萬4,067元) 9560-NA號 1.告訴人郭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1第158至159頁) 2.刷卡通知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偵58588卷1第160頁反面) 蔡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 3 偽基站設備1組(含白色天線1個、藍色天線1個、電源供應器1組) 4 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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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