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與李孟倫為同性婚姻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孟倫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35分前某時
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Grindr帳號予鄭朝文使用,由
鄭朝文將前揭帳號暱稱改為「需要調可問」,以此方式在通
訊軟體Grindr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
定之毒品買家。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
訊息,遂喬裝買家與鄭朝文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鄭朝文與李孟倫於114年1
月2日22時2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鄭朝文、李孟倫(下合稱
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176、1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Grindr上鄭朝文所發布之
廣告訊息擷圖及鄭朝文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8至29、40、41至4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E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鄭朝文已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在網路上跟暱
稱「阿翰」之人買的,他叫我先拿去賣,再把錢給他,「阿
翰」給我的利潤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由上述
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鄭朝文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0頁、訴字卷第176、17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李
孟倫則因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8頁),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
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之獲利僅有2,0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2人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均依未遂,及鄭朝文部分再另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李孟倫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鄭朝文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警員所出具之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3、245頁),從而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
合本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
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
,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
及鄭朝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李孟倫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
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7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2人所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財產歸戶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新北市租金
補貼核定函、悔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97至117、123至1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李孟倫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 定之要件;鄭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鄭朝文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鄭朝 文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自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8月22日止, 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 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 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李孟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鄭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7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毛重:2.2366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⑶驗前淨重:1.8946公克 ⑷驗餘淨重:1.8916公克 ⑸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5Pro藍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