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7號
PCDM,114,訴,307,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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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除製造時間
外,其餘事實均認罪,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羈押原因
;另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有
逃亡之虞,另本案製造大麻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被
告製造時間尚待本院查明,必要時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並與被告對質詰問,被告非與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月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14年8月14日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嫌上開製造大麻毒品之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其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
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9月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押),以利審判
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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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