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9號
PCDM,114,訴,2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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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敏雄明知氟硝西泮(俗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9時30分許,原與歐晏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
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
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歐晏賓,並
歐晏賓處取得900元之價金。
二、徐敏雄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約定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歐晏賓佯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
出售,致歐晏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價金與徐敏雄,然徐敏
雄僅交付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歐晏賓。嗣歐晏賓施用上
開咖啡包後發覺無效,始悉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歐晏賓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徐敏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歐晏賓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第
一次是交付無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歐晏賓歐晏賓跟我說吃
了沒效果,我才拿摻有氟硝西泮(俗稱FM2 )的殘渣袋給他
,這次我沒向他收錢,這部分應該構成轉讓,其他4 次我都
是交付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歐晏賓;我共向歐晏賓收過
5 次錢,都是交付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包含檢察官起訴
的這幾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5次與歐晏賓的會面中,我只有在8
月19日第一次交易的毒品咖啡包中有混FM2,地點在新莊
中華路2段57號的中國信託;我承認交付含FM2的毒品咖
啡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後續有交付的是無毒品成分的
即溶粉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251號卷【下稱偵卷】
第129頁、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歐晏賓於113年11月
12日偵查中所證:113年8月19日14時10分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的地點是在中國信託附近;這次是有效果的,效
果是吃了會想睡覺等情尚屬吻合(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證人歐晏賓。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其該次交付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歐晏賓係為
補償其先前販賣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歐晏賓,故該次
並未向歐晏賓收取價金云云,惟若被告該次確未取得價金
,於偵訊時又何必無端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使
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且證人歐晏
賓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亦證述:8月19日我與徐
敏雄有一次交易,對話中提及帶個菸下來,是徐敏雄要我
見面時帶包香菸給他,在這句對話之前我們有約好交易3
包毒品咖啡包共900元,我有當面交付現金900元給徐敏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0948號卷【下稱他卷】第114頁)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應以其偵訊時之供詞較值採信,堪認被告有於113年8月
19日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3包與歐晏賓
  ⒉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合法看病之安
眠藥物中取得(見偵卷第129頁、第133頁),是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晏
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3至1
16頁,偵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且有
被告與證人歐晏賓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辨識行車軌跡
、地圖、車牌辨識照片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
至107頁、第12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地點,係
販賣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歐晏賓等語。惟被告
辯稱其僅有1次交付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歐晏賓
其餘均係交付無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語,而證人歐晏賓
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雖證述:我跟徐敏雄購買的5
次毒品,有3次施用有效果,2次沒效;如果沒有感覺我會
徐敏雄說,要他補給我或是退錢(見113年度他字第109
48號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6頁);於113年11月12日
偵查中先證稱:我向被告拿到的毒品咖啡包5次之中有2次
是拆封過再封起來,這2次是沒有效果的,另外3次是未拆
封的完整包裝,不是有打開再用打火機封口的,這3次有
效果,讓我覺得想睡覺,感覺蠻舒服的等語;然經檢察官
提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當即改稱:以對話紀錄為主
,確實是3次沒有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於
本院審理時同先證述:被告賣給我的咖啡包,其中3次有
效,有2次吃沒有效果;被告曾經交付給我已經拆過的毒
品咖啡包,大概有2次,是已經拆封過又再封1次,我施用
後是沒有效果的;嗣經辯護人提示其偵訊筆錄之內容,又
稱:「以偵訊筆錄為準」(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是
證人歐晏賓對本案被告販售予其之咖啡包,究係2次有效
果或3次?有效果的是拆封過再重新封裝或未拆封之咖啡
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歐晏賓始終無法具體指證
其係向被告購買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實難逕以其
指稱施用後有效果,即斷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交付與證
歐晏賓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兼以證
歐晏賓該次施用後並未經採尿、「毒品」咖啡包亦未據
扣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販賣予
證人歐晏賓之咖啡包含有氟硝西泮,則該次證人歐晏賓
被告購入之咖啡包究竟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甚至
其他毒品,已不得而知,故縱依卷內事證,均未有證人歐
晏賓向被告抱怨或證稱113年8月21日取得之咖啡包無藥效
、藥效歧異以往之證言,純以證人歐晏賓自身施用有無效
果之經驗以為本件交易咖啡包是否含有氟硝西泮之比對,
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交付之咖啡包效果與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相同,自更難認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
賣予證人歐晏賓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僅能認
定被告該次係販賣無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歐晏賓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三毒品(1次)及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而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為獲取非法之利
益而兜售物品,再與買家約定價金,並到場交付物品,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經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該部分犯罪
事實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第110至11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已提出防
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業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0年度台非
字第41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
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牟利,不僅
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被害人;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詐取財物之價值,及
於犯後僅坦承交付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
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900元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之卡西酮粉末1盒、咖啡包殘渣袋22包、手機1支 (iPhone 12 Pro Max),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約定時間 交易時間 交付物品、價金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21日16時24分許 113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 3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2 113年8月23日20時53分許 113年8月24日2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0分許) 3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3 113年8月25日9時9分許 113年8月26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為9時50分許) 3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4 113年9月8日20時25分許 113年9月8日21時43分許 3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號)中國信託銀行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部分 徐敏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徐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徐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4 徐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徐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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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