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彰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重鈞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重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己○○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萬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公司)之員工戊○○因故有嫌隙,竟夥同丁○○、甲○○(由本院
另予審結)、郭昱峰(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36、237號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一同於112年12月10日21時22分
許,前往萬通公司前,己○○、丁○○及甲○○、郭昱峰、陳○宇均明
知萬通公司當時雖無人在內,但萬通公司為透過直播販售商品之
公司,公司內應存有大量展示或庫存之商品,又因萬通公司鐵門
上有多處讓室內通風之孔洞,若朝萬通公司鐵門方向發射點燃之
沖天炮,將導致沖天炮射入萬通公司內,並使內部物品起火,火
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竟為恫嚇戊○○,共同基於縱使可能引
發火災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昱峰、丁○○、己○○
、甲○○拋撒事先準備之冥紙、傳單,再由少年陳○宇、己○○以打
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蜂窩炮(將多支沖天炮固定在一起,一次性
發射的煙火類型)朝萬通公司之鐵捲門方向施放,並透過手機直
播渠等行為,點燃之蜂窩炮自鐵捲門上之孔洞落於萬通公司內堆
貨區並引燃火勢,使該址1樓堆貨區西側貨物受燒碳化、燬損,
南面牆上方受燒碳化,西面牆受燒變色剝落,1樓會客區受西側
堆貨區附近火勢延燒,東側牆面受燒燻黑。其後經警報由消防隊
前往灌救,始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而未遂。己○○、丁○○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戊○○見聞上開舉動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失火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
稱:被告己○○只是在萬通公司門口放沖天炮,並直播出去,
並無任何人會因此感到害怕。而被告己○○發射沖天炮只是要
在直播時製造聲音、效果,並沒有打算對萬通公司放火,且
鐵門亦非易燃物,本件沖天炮是不慎射入萬通公司而引發火
災,是在被告己○○預期之外等語。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沖天炮射鐵門
會燒到東西,我是第一次去萬通公司云云。被告丁○○之辯護
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並不知悉當時友人攜帶沖天
炮,對於其他人放火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與萬通公司之員工戊○○因故有嫌隙,遂夥同被告丁○
○、同案被告甲○○、證人郭昱峰及證人陳○宇一同於112年12
月10日21時22分許,前往萬通公司前,證人郭昱峰、被告丁
○○、己○○、同案被告甲○○拋撒事先準備之冥紙、傳單,證人
陳○宇、被告己○○以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蜂窩炮朝萬通公
司之鐵捲門施放,點燃之蜂窩炮自鐵捲門上之孔洞落於萬通
公司內堆貨區並引燃火勢,使該址1樓堆貨區西側貨物受燒
碳化、燬損,南面牆上方受燒碳化,西面牆受燒變色剝落,
1樓會客區受西側堆貨區附近火勢延燒,東側牆面受燒燻黑
。其後經警報由消防隊前往灌救,始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
結構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郭昱峰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證人陳○宇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戊○○、證
人即萬通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19卷
一第15至21、30至34、53至58、61至63、64至66、67至69、
146至148、228頁反面至230、226頁反面至228頁、卷二第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1至3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逮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新北消
鑑字第1131064083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少連偵19卷一
第8至12頁反面、103至110、112至114、116至118、120至12
1、216至267頁、本院卷第125至189頁),亦為被告己○○、
丁○○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
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
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
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32至18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1,證人郭昱峰將機車駛至萬通公
司前停車,同時以左手持畫面開啟之手機持續對著萬通公司
方向照,隨後與左手亦持手機之被告丁○○一同下車。此時可
見該機車腳踏墊處置有一袋物品。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4,被告己○○將機車駛至萬通公司
前停車,並與右手持一捆冥紙之被告甲○○一同下車。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8,少年陳○宇將機車駛至萬通公司
前停車。此時可見該機車腳踏墊處置有一袋物品。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9,證人郭昱峰持續持手機照向萬
通公司,並自置於腳踏墊處之袋中三度取出冥紙灑向萬通公
司;被告丁○○則於下車後在原地徘徊、指向萬通公司,並於
畫面時間21:22:04時,將手機置入其褲子左後方口袋,隨
後趨前亦自袋中取出冥紙並走近萬通公司,做出投擲之動作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07,被告己○○下車後走向證人郭昱
峰之機車,亦從袋中取出冥紙並走近萬通公司,做出投擲之
動作;少年陳○宇則坐在其機車上,以右手自置於腳踏墊處
之袋中取出一物遞至左手,隨後再伸出右手至袋中取出冥紙
,灑向萬通公司。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10,少年陳○宇下車,背對鏡頭並伸
出右手至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處之袋中取出一物,隨後低頭並
雙手半舉,約2秒後,微右轉身面向萬通公司,同時右手持
一已點燃引信、開始冒出火花之蜂窩炮,坐上機車並以左手
接過蜂窩炮,再將左手平舉舉向萬通公司。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15,被告己○○走向少年陳○宇之機車
,微蹲下並以右手自置於腳踏墊處之袋中,做出取物之動作
,再微右轉身,以右手伸向地面,做出撿起物品之動作,隨
後站起,將雙手平舉至胸前,做出以右手點燃物品之動作。
此時被告丁○○走至被告己○○身旁,先看向被告己○○,再看向
萬通公司方向。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1,少年陳○宇手中之蜂窩炮開始射
出並冒出火花及煙霧,同時畫面開始出現閃爍之火光;被告
己○○則以左手持一已點燃引信、開始冒出火花之蜂窩炮,同
時將左手平舉舉向萬通公司方向,並走至畫面右下角,隨後
畫面右下角亦開始發出閃爍之火光。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3,被告丁○○、證人郭昱峰及同案
被告甲○○先後往畫面中央下方移動並看向萬通公司方向,證
人郭昱峰持續持開啟畫面之手機照向萬通公司,同案被告甲
○○及被告丁○○則不斷在該處左右徘徊。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5,被告丁○○趨前,左手伸至其褲
子左後方口袋,將手機取出並拿在手上操作,隨後以右手將
手機舉起照向萬通公司方向。
⑾畫面時間21:22:33,該手機畫面亮起,被告丁○○持續以手
機照向萬通公司方向。此時同案被告甲○○靠向證人郭昱峰,
做出與其交談之動作,隨後看向少年陳○宇、被告丁○○之方
向,再看向萬通公司方向,將左手舉至其頭部,快步往萬通
公司跑去,消失在畫面中。
⑿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36,於對萬通公司方向射出十數發
沖天炮後,少年陳○宇丟下手中之炮屑,將機車掉頭,隨後
駛離現場。
⒀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41,證人郭昱峰、被告丁○○收起手
機,坐上機車;被告己○○丟下手中之炮屑,亦坐上機車。
⒁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48,被告己○○搭載同案被告甲○○,
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證人郭昱峰搭載被告丁○○,騎乘機車尾
隨在後,亦駛離現場。
⒂監視器畫面時間21:23:02,影片結束。
⒃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少年陳○宇點燃蜂窩炮,並在萬通
公司門口朝萬通公司方向發射時,被告己○○亦點燃蜂窩炮,
並與少年陳○宇為相同之行為,而被告丁○○則在旁觀看未有
任何制止之行為,甚至拿起手機拍攝,顯然被告己○○對於少
年陳○宇之行為;被告丁○○對於被告己○○、少年陳○宇之行為
,均同意並參與之。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萬通公司是直播主的公司,本件是
因為直播發生爭執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27頁);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證人戊○○在直播我們亂他,因此產
生糾紛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197至198頁);證人戊○○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直播主,我在直播上遭被告己○○一直留言
攻擊,要找我麻煩,但我不理他,他轉而找我的員工麻煩。
現場有機油100箱,沙發1具,汽車鍍膜劑20箱,洗衣球20箱
,衛生紙10箱,洗髮精10箱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64至66
、228頁反面至230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是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有人跟我們公司員工有糾紛。該
址1、3樓是倉庫,2到4樓是直播室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
153至154頁)可知,本件係因證人戊○○在直播販售商品時,
因故與被告己○○發生不快,而本件既係因直播時發生糾紛,
被告己○○、丁○○當知悉證人戊○○任職之公司係以銷售商品為
目的,故萬通公司內會存放展示或庫存之商品乙節,渠等當
無不知之理。
⒊再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己○○、丁○○均有直接面向
萬通公司,故對於萬通公司門口雖有設立鐵門,但鐵門上有
多處讓室內通風之孔洞一事,當甚為清楚,此觀諸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在放煙火,他們往人
家鐵門的洞射等語(見少連偵19卷二第2頁正反面);證人
郭昱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朝房屋鐵門通風口裡面射
煙火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146至148頁);被告己○○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陳○宇一直往縫縫裡面射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亦可確認被告己○○、丁○○知悉鐵門上有多處孔洞。
⒋衡諸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若係沖天炮經點燃
後,因燃燒火藥會產生高壓氣體,進而將沖天炮推出燃射,
而在沖天炮射出後,第二段火藥則用於在空中爆炸,並產生
光亮及火花,而該爆炸產生之火花即屬帶有火源之物體。本
件被告己○○、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萬通公司
內部會存放展示或庫存之商品,且隔絕公司內、外之鐵門上
有多處孔洞,物品可經由上開孔洞進入公司內部,卻仍執意
在萬通公司門口,朝萬通公司鐵門之孔洞方向施放蜂窩炮,
任由蜂窩炮透過鐵門上之孔洞射入萬通公司內部,並對於火
源可能引燃萬通公司內部存放之貨物,進而延燒並燒燬上開
建築物一事已有所認知,但渠等猶然為之,亦徵被告己○○、
丁○○對於其等行為縱使導致上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件係因被告己○○與證人戊○○間有不快,被告己○○、丁○○方
為前開行為乙節,已如上述,參酌本案發生地點為證人戊○○
任職之公司,被告丁○○等人亦有拿出手機拍攝、直播,堪認
被告己○○、丁○○主觀上有以燃放蜂窩炮之舉,向任職在萬通
公司之證人戊○○傳遞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
訛。
㈣另本件被告己○○、丁○○係與證人陳○宇共同為之,而證人陳○
宇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有證人陳○宇之戶籍資料
於卷可查。又證人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6歲時認
識被告己○○、丁○○,他們都比我大,聊天時也有說到我的年
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知道證人陳○宇比我小1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參諸證人陳○宇與被告丁○○確實差距1歲,而被告丁○○
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故被告丁○○當知悉斯時證人陳○宇
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證人陳○宇與被告己○○並無夙怨,
其所證又與被告丁○○所陳一致,堪認證人陳○宇證稱有告知
被告己○○其年紀乙節,應屬真實,足資採信。綜上,被告丁
○○、己○○均知悉於本案案發時,證人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仍與證人陳○宇共同為本件犯行,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己○○、丁○○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己○○、丁○○與同案被告甲○○、證人郭昱峰、陳○宇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均知悉證人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己○○、丁○○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犯行而僅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僅因與證人
戊○○間有不快,能預見以蜂窩炮瞄準上開建築物鐵門發射,
可能使火源透過鐵門孔洞進入屋內而引燃建築物內堆放之貨
品,火勢可能延燒至上開建築物,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火
災警報器啟動經由119處理,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
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並利用此舉恐嚇證人戊○○,被告己
○○、丁○○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
罪情節俱屬重大。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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